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3民初6139号
原告:安徽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8年7月2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2000年9月16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安徽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环保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450000元货款,利息144815元,合计594815元(该利息自2019.12.6计算至2024.7.17详见利息计算表,此后计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LPR的1.3倍继续计算至款清日止);2、判决被告1返还注册保证金20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2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1向原告发送邀请函并要求原告作为合格供应商应缴纳注册保证金给原告,2016年11月28日被告1向原告缴纳注册保证金2万元,2019年4月原告与被告1签订大王污水处理站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大王污水处理站项目提供自控没备,合同总价款为228万元,合同3.2.3约定:在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72小时调试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签署调试验收合格证明或货到现场后三个月(以先到为准)。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人民币2052000元;合同3.2.4约定:剩余10%货款:人民币228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4个月满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原告向被告1发货上述228万元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1签收了案涉全部货物并于2019年11月22日通过验收。截止2024年7月17日被告1仅向原告支付183万元,其余45万元款项被告1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1请求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1均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1拖延给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给付货款、返还注册保证金及违约责任,被告2作为被告1的全资独资法人股东,应为被告1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给予支持。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263920.72元货款,利息107994元,合计371914.72元(该利息自2019.12.6计算至2024.7.17详见利息计算表,此后计息以263920.72元为基数按LPR的1.3倍继续计算至款清日止)。事实与理由中“原告向被告1发货上述228万元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数额变更为2093920.72元。
某某环保公司辩称:我司对欠付货款本金263920.72元无异议,对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我司认为利息应从双方签订封账协议即2020年9月5日起按照LPR计算,对方申请LPR1.3倍对我方负担过重,请求法院酌情判决;对注册保证金2万元无异议。
某某集团辩称:我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相应款项不应由我司承担,我司也不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司已提供了与被告一的审计报告、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双方的财产互相独立,不存在混同,因此在原告没有实质性反证证明股东与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下,原告对我司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被告一的经营活动与我司个人民事活动是严格区分的,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及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不存在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否认公司法律人格的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关于我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被告某某环保公司向原告发送邀请函,邀请原告长期合作,注册合格的供应商,提交注册保证金2万元(退出合格供应商时,全额退还)。2016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某某环保公司缴纳注册保证金2万元。2019年4月原告与被告某某环保公司签订《大王污水处理站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大王污水处理站项目提供没备、技术文件、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合同总价款为228万元,合同3.2.3约定在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72小时调试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签署调试验收合格证明或货到现场后三个月(以先到为准)。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即2052000元;合同3.2.4约定剩余10%货款即228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4个月满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某某环保公司发货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2019年11月22日,原告出具系统调试验收报告,载明“我方于2019年11月22日已按要求完成了大王镇污水处理站项目的调试工作。”被告某某环保公司确认意见为“完成供货、指导安装及调试工作,合格。”2019年11月8日、12月5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总金额为2093920.72元。2019年9月25日至2023年5月24日,被告某某环保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83万元。
被告某某集团提交了其和某某环保公司的营业执照、审计报告,证明两公司财产各自独立,不存在混同,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庭审中查证属实,并有《大王污水处理站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发货清单、发票、系统调试验收报告、审计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大王污水处理站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均认可总供货金额为2093920.72元,某某环保公司支付了183万元。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但某某环保公司欠付货款未按时支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支付剩余货款263920.72元的义务。某某环保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双方于2019年11月22日签署验收合格证明,质保期为24个月,截至2021年11月22日质保期满,免息期为30个工作日,即2022年1月3日。某某环保公司应自2022年1月4日起支付利息。关于利率,双方未约定,原告主张按照LPR1.3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故某某环保公司应自2022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30%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22年1月一年期LPR为3.7%,加计30%为4.81%)。原告要求某某环保公司退还注册保证金2万元,邀请函中明确说明退出合格供应商时注册保证金全额退还,双方均认可已不再合作,该项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某某集团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某集团已提交了证据证实其和某某环保公司财产独立,不存在混同。某某集团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原告没有证据反驳,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63920.72元及利息(利息以263920.7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4.81%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某某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注册保证金2万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74元,原告安徽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12元,被告某某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