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一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3民初14150号 原告:河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一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某,女,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一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一局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一局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386723.52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郑州轨道交通5号线中州大道车辆段项目”“中国中铁智能化高端装备产业园项目二期施工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郑州轨道交通5号线中州大道车辆段项目”至今尚欠款项2631899.91元没有支付,“中国中铁智能化高端装备产业园项目二期施工项目”至今尚欠款项2053301.24元没有支付,共尚欠4685201.15元没有支付,被告应支付上述欠款。另,在供货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多次,违约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上款项及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迫于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货款4685201.15元,货款涉及两个项目,“郑州轨道交通5号线中州大道车辆段项目”下欠货款2631899.91元,“中国中铁智能化高端装备产业园项目二期施工项目”下欠货款2053301.24元,货款共计金额为4685201.15元。第二部分为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631899.91元基数,自2022年3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9月19日,按照LPR的2倍计算,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053301.24元,自2023年12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9月19日,按照LPR的4倍计算,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仅有诉讼费。 被告某某一局某某公司辩称,供货事实属实,原告主张的货款系两个合同,郑州轨道项目双方已经进行结算确认,欠款金额明确,但中铁装备项目双方至今未结算,总货款及欠款尚未确定,且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按照合同第6.5、9.1条约定,资金支付有三个月的宽限期,且宽限期满后仍不能付款,被告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故违约金计算应有三个月宽限期及按照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诉讼费按照双方过错比例分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一局某某公司(买方、甲方)与原告河南某某公司(卖方、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河南某某公司向某某一局某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如下:1.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名称:商品混凝土……合计人民币:30912000.00元。2.合同履行期限:合同履行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本工程竣工。3.交货时间、地点与方式:3.1甲方于当月的20号前向乙方提供下月使用计划,每次提前1天预报使用混凝土标号、用量、地点及时间至乙方,浇注前提前2小时正式通知乙方开盘时间。3.2交货地点:中铁一局郑州轨道交通5号线中州大道车辆段项目施工现场。3.3交货方式:混凝土专用运输车。6.结算与付款:6.1本合同无预付款。6.2.1每月的20日为当月结算截止日期,甲乙双方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混凝土实际收货方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6.3.2货款分期支付。6.3.2.1结算完成后,甲方按当月业主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70%,三个月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0%,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后30日内支付,质保金不计息支付。6.5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货物的供应。6.6本合同质保期3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对所供货物质量终身负责。9.违约责任:9.1宽限期后甲方仍不能付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 《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后,河南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一局某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2022年5月24日,被告某某一局某某公司(买方、甲方)与原告河南某某公司(卖方、乙方)签订《合同封帐协议》,载明“根据甲、乙双方于2017年至2019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WZCG-2017-11-20)、《商品混凝土买卖补充合同》(IAGSCG2017-12-15-4)、《商品混凝土买卖补充合同》(WZ-2019-3-12)、《商品混凝土买卖补充合同》(WZ-2019-4-25),乙方所提供的物资已于2022年5月24日全部结算完毕,结算总价款为人民币86771899.91元,其中已付(含增值税)81840000.00元。经双方核实,所结算的物资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物资结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同日,双方签订《末次结算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7年至2019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WZCG-2017-11-20)、《商品混凝土买卖补充合同》(IAGSCG2017-12-15-4)、《商品混凝土买卖补充合同》(WZ-2019-3-12)、《商品混凝土买卖补充合同》(WZ-2019-4-25)现已履行完毕,就本合同最终结算事宜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双方核算确认,乙方完成的全部施工任务结算总价(含增值税)为86771899.91元,其中:已付(含增值税)81840000.00元,尚欠款项(含增值税)4931899.91元。二、此前双方签认的所有结算数额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均以本协议为准;本次结算为最终结算,除上述费用外,甲方在本项目上不再欠付乙方任何费用……。”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郑州轨道交通工程于2020年11月竣工验收,但此时原告尚未供货完毕,此后原告仍继续向被告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2年3月31日,双方于2022年5月24日结算完毕。 经查,双方确认上述郑州轨道交通工程总货款为86771899.91元,被告已付款为84140000元,下欠货款金额为2631899.91元。 2022年12月30日,被告某某一局某某公司(买方、甲方)与原告河南某某公司(卖方、乙方)签订《中国中铁智能化高端装备产业园项目二期施工项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如下:1.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格等:物资名称:商品混凝土,含增值税总价:4736928元。2.合同供货期限:合同供货期限自2022年12月30日至2023年12月31日;该期限为暂定期限,甲方有权根据施工需要单方调整合同履行期限,但应提前3日通知乙方。3.交货时间、地点与方式:3.1甲方于当月的25号前向乙方提供下月使用计划,每次提前1天预报使用混凝土标号、用量、地点及时间至乙方,浇注前提前2小时正式通知乙方开盘时间。3.3交货方式:混凝土专用运输车。6.结算与付款:6.1本合同无预付款。6.2结算采用以下第6.2.1项方式6.2.1每月的20日为当月结算截止日期,甲乙双方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混凝土实际收货方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6.3货款支付采用下列第6.3.2项。6.3.2货款分期支付:6.3.2.1甲方于结算完成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80%,在第3个供货期(上个月的26日至本月的25日为一供货期)结算后的30日内向乙方支付第1个供货期货款结算金额的1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供应结束及工程完工后日后30日内无息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视为免除乙方对交付物品质量的保证责任。甲方支付货款前,乙方应按甲方确认的应付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2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后3日内完成发票审核工作,按甲方支付审批程序完成后7日内支付相应款项。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日内付清。6.3.2.2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含税务机关代开),并完成发票审核前,有权拒付相应货款且不会视为甲方违约。6.5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货物的供应。6.6本合同质保期6个月,自最后一批供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对所供货物质量终身负责。9.违约责任:9.1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11.人员和组织:11.1甲方指定1名生产调度与乙方联系。甲方联系人为:王某某……;11.2乙方应有专人负责混凝土生产、前后台联系、试验和计量工作。乙方联系人为:余某……。 2023年5月25日,被告某某一局某某公司(买方、甲方)与原告河南某某公司(卖方、乙方)签订《中国中铁智能化高端装备产业园项目二期(第二阶段)施工项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如下:1.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格等:物资名称:商品混凝土,含增值税总价:3118800元。2.合同供货期限:合同供货期限自2023年5月25日至2024年5月31日;该期限为暂定期限,甲方有权根据施工需要单方调整合同履行期限,但应提前3日通知乙方。3.交货时间、地点与方式:3.1甲方于当月的25号前向乙方提供下月使用计划,每次提前1天预报使用混凝土标号、用量、地点及时间至乙方,浇注前提前2小时正式通知乙方开盘时间。3.3交货方式:混凝土专用运输车。6.结算与付款:6.1本合同无预付款。6.2结算采用以下第6.2.1项方式:6.2.1每月的20日为当月结算截止日期,甲乙双方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混凝土实际收货方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6.3货款支付采用下列第6.3.2项。6.3.2货款分期支付。6.3.2.1甲方于结算完成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75%,在第3个供货期(上个月的26日至本月的25日为一供货期)结算后的30日内向乙方支付第1个供货期货款结算金额的20%,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供应结束及工程完工后日后30日内无息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视为免除乙方对交付物品质量的保证责任。甲方支付货款前,乙方应按甲方确认的应付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2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后3日内完成发票审核工作,按甲方支付审批程序完成后7日内支付相应款项。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日内付清。6.3.2.2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含税务机关代开),并完成发票审核前,有权拒付相应货款且不会视为甲方违约。6.5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货物的供应。6.6本合同质保期6个月,自最后一批供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对所供货物质量终身负责。9.违约责任:9.1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11.人员和组织:11.1甲方指定1名生产调度与乙方联系。甲方联系人为:王某某……;11.2乙方应有专人负责混凝土生产、前后台联系、试验和计量工作。乙方联系人为:余某……。 原告提交中国中铁智能化高端装备产业园项目二期分月汇总结算单3张及微信聊天记录录屏。其中,3张汇总结算单载明总金额分别为106563.58元、488396.33元、882957.44元;微信聊天记录录屏显示2023年8月9日11:01原告公司财务韩某某向被告公司王某某发送文件《中铁一局中国中铁智能化23年…宿舍.xlsx》并称“我调整好了,你看看有啥问题没,我下午开票”,王某某回复“好”“开吧”,聊天记录中文件《中铁一局中国中铁智能化23年…宿舍.xlsx》名为“23.4”的子表载明“结算单工程名称:中国中铁智能化高端装备产业园项目二期,合计总金额11424.27元”。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项目二期货款为106563.58元+488396.33元+882957.44元+11424.27元=1489341.62元。被告对3张结算单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属于总结算,对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 原、被告均认可就中国中铁智能化高端装备产业园项目二期项目,被告已付款1300000元。 原告提交《混凝土结算单(第二阶段)》两张、中国中铁智能化高端装备产业园项目二期(第二阶段)施工项目分月汇总结算单6张及微信聊天记录录屏。其中,出具日期为2024年1月8日的混凝土结算单(第二阶段)载明合计金额为1990159.35元,出具日期为2024年7月5日的混凝土结算单(第二阶段)载明合计金额为67485.59元;6张中国中铁智能化高端装备产业园项目二期(第二阶段)施工项目汇总结算单下方需方签字处均有“罗某”签字,分别载明日期与金额如下:①日期:2023年3月1日-2023年6月30日,合计金额:948905.06元;②日期:2023年7月1日-2023年7月31日,合计金额:209870.35元;③日期:2023年8月1日-2023年8月31日,合计金额:288723.21元;④日期:2023年9月1日-2023年9月30日,合计金额:152916.21元;⑤日期:2023年10月1日-2023年10月31日,合计金额:274518.97元;⑥日期:2023年11月1日-2023年11月30日,合计金额:115228.46元;上述6张汇总结算单合计金额为1990162.26元。微信聊天记录录屏显示2023年8月9日11:01原告公司财务韩某某向被告公司王某某发送文件《中铁一局中国中铁智能化23年…宿舍.xlsx》并称“我调整好了,你看看有啥问题没,我下午开票”,王某某回复“好”“开吧”,聊天记录中文件《中铁一局中国中铁智能化23年…宿舍.xlsx》名为“倒班宿舍临建”的子表载明“结算单工程名称:中国中铁智能化高端装备产业园项目二期(第二阶段)施工项目,日期:2023年3月1日-2023年5月31日,合计总金额106314.684元”。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项目二期第二阶段结算金额为1990159.35元、67485.59元、106314.684元三部分相加,其中6张分月的汇总结算单合计金额经双方对账为2023年6月7日-2023年11月30日的混凝土结算单(第二阶段)载明金额1990159.35元。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辩称两张混凝土结算单(第二阶段)无原件,6张第二阶段结算单中无合同约定的现场管生产人员王某某或项目经理梅某某签字,微信聊天记录录屏未提供原始载体。 经询,原、被告均认可就中国中铁智能化高端装备产业园项目二期(第二阶段)项目,被告已付款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封帐协议》《末次结算协议书》《中国中铁智能化高端装备产业园项目二期施工项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国中铁智能化高端装备产业园项目二期(第二阶段)施工项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国中铁智能化高端装备产业园项目二期结算单、《混凝土结算单(第二阶段)》两张、中国中铁智能化高端装备产业园项目二期(第二阶段)施工项目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录屏、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封帐协议》《末次结算协议书》《中国中铁智能化高端装备产业园项目二期施工项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国中铁智能化高端装备产业园项目二期(第二阶段)施工项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郑州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合同虽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后30日内支付,但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仍继续履行合同,并于2022年5月24日结算,故被告应于结算次日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款项。被告未按时支付款项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宽限期3个月,宽限期后甲方仍不能付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故被告应以下欠货款2631899.9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中国中铁智能化高端装备产业园项目二期项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货款金额,原告提供的三张结算单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录屏系原告员工与被告合同约定的现场管生产人员王某某之间形成,原告员工所发送的电子版结算单经王某某微信中认可,故对该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该项目供货金额应为106563.58元+488396.33元+882957.44元+11424.27元=1489341.62元,扣减被告已付130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89341.62元。关于被告抗辩项目未进行总结算的意见,因双方阶段结算后,双方再未出现新的供货情况,被告仅以形式上未进行总结算拒绝支付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确给原告带来损失,原告主张自2023年12月12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中国中铁智能化高端装备产业园项目二期(第二阶段)项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录屏系原告员工与被告合同约定的现场管生产人员王某某之间形成,原告员工所发送的电子版结算单经王某某微信中认可,故金额为106314.684元的结算单可以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原告提供2024年1月8日出具的金额为1990159.35元及2024年7月5日出具的金额为67485.59元的两张混凝土结算单(第二阶段),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原件为由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2024年1月8日出具的金额为1990159.35元的结算单系依据上述6张分月汇总结算单对账结算得出,又提供6张中国中铁智能化高端装备产业园项目二期(第二阶段)施工项目分月汇总结算单,该6张分月汇总结算单下方有“罗某签字”,被告认可的3张中国中铁智能化高端装备产业园项目二期结算单下方需方处亦有“罗某”签字,足以说明该6张分月汇总结算单经被告确认,且每月结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该6张分月汇总结算单合计金额为1990162.26元,现原告按2024年1月8日出具的混凝土结算单中金额1990159.35元主张,未超出6张分月汇总结算单合计金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2024年7月5日出具的金额为67485.59元的结算单无原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再提供基础结算单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上所述,项目二期(第二阶段)供货金额为106314.684元+1990159.35元=2096474.034元,扣除被告已付款30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796474.034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部分,被告至迟应于最后一次供货日即2023年11月30日后30日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确给原告带来损失,故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宽限期3个月,宽限期后甲方仍不能付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故被告应以下欠货款1796474.034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一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郑州轨道交通工程项目货款2631899.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31899.9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某某一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中国中铁智能化高端装备产业园项目二期项目货款189341.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9341.62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某某一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中国中铁智能化高端装备产业园项目二期(第二阶段)项目货款1796474.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96474.03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河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07元,由原告河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13元,被告某某一局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