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孙某某与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博思凯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423民初206号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博思凯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系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陕西博思凯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思凯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思凯瑞公司、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7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建筑安装公司将泾河荟智广场项目“砌体及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给博思凯瑞公司和***,原告在工地做砌墙,劳务费171700元未予支付。2022年9月6日博思凯瑞公司出具公司盖章,任某某、***签字,出具结算单一份。出具结算单后,博思凯瑞公司与***未能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23年6月12日原告找到建筑安装公司,其承诺支付原告劳务费58234元,并要求原告签署承诺书一份。原告签署承诺书后,建筑安装公司并未将劳务费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其并非适格被告,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与原告及其他被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博思凯瑞公司和***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银行打印流水,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院有关联,但流水上显示为泾河荟智广场项目农民工工资,本院予以确认;2、承诺书,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未在承诺书签字盖章,且无原件核对,故本院不采信;3、孙某某班组工资单,上面有被告***(***)的签字及博思凯瑞公司的盖章,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博思凯瑞公司和***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了泾河荟智广场项目,2021年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将泾河荟智广场项目二次结构及部分装饰装修工程一标段分包给案外人陕西吉阁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陕西吉阁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博思凯瑞公司。博思凯瑞公司负责人任某某雇佣孙某某班组进行泾河荟智广场项目砌体及二次结构工作。完工后经双方结算,2022年9月6日博思凯瑞公司向孙某某班组出具工资单,载明七、八月总计175350元,负责人:***、任某某。在博思凯瑞公司盖章下面博思凯瑞公司负责人任某某签名并书写自己的身份证号码61042319********,***也在博思凯瑞公司盖章下面书写自己曾用名***,原名***,身份证号61042919********,工资171700元。庭审中原告称九月工资为26150元,后被告支付了29800元,现尚欠171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清偿劳务费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应当尊重诚信原则履行义务。被告博思凯瑞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其负责人***(***)又对欠付原告的工资171700元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劳务费1717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清偿劳务费的责任主体问题,被告博思凯瑞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结算单中又明确记载了被告***(***)系被告博思凯瑞公司的负责人,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具有独立的法律关系,故应由博思凯瑞公司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对上述劳务费负有清偿义务,故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建筑安装公司付款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博思凯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劳务费1717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4元,减半收取计1867元,由被告陕西博思凯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