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02民初7360号
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及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有限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给付工程款2228032.04元,并给付利息(以2228032.04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某乙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某甲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与某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台州市域铁路S1线一期工程区间机电安装及装修工程由双方合作,项目以某甲公司名义中标后,某甲公司支付给某有限公司中标合同金额4%的管理费,某甲公司承担全部施工内容。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但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故某甲公司诉至法院。
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已完成付款义务,不欠付某甲公司任何款项;二、某甲公司未支付前期支付农民工4106004.41元的税金,因此某有限公司也不应支付任何款项。
某乙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答辩如下:一、某乙公司系属总承包方,并非总发包方;二、已按合同约定向某有限公司足额支付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三、尚未与某有限公司进行结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某乙公司曾中标台州市域铁路S1线一期PPP项目,成为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2021年,某乙公司与某有限公司签署《台州市XX合同》,将台州市域铁路S1线一期工程区间机电安装及装修工程承包给某有限公司。2021年4月1日,某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书》,约定将台州市域铁路S1线一期工程区间机电安装及装修工程以原告名义中标后,由某甲公司承担全部施工内容。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组织施工。某甲公司提前退场后,2022年9月26日,某甲公司的郭某与某丙公司的李某乙出具《结算费用明细表》,载明确认金额2878659.59元;同日,某甲公司的与某丙公司的李某乙出具《扣除费用明细表》,载明扣除费用为650627.55元(包括前期支付农民工4106004.41税金*9%为369540.40元)。经结算,某有限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2228032.04元(2878659.59元-650627.55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扣除费用明细表、结算费用明细表、《关于辽宁某有限公司的调研报告》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提前退场后,某有限公司应参照双方之间的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主张某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228032.0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有权主张该款自结算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的责任的问题。某乙公司仅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且与某有限公司未完成结算,故要求某乙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228032.0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9月2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24元(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负担24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24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4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