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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有限公司与XX有限公司、XX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2民初27019号 原告:XX有限公司。 被告:XX有限公司。 被告:XX有限公司 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1000000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6月13日止的违约金302011.11元,并以欠付货款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24年6月14日起至货款金额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8日,被告XX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金额为10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31379106002620210708970***X,收票人为被告XX公司,承兑人为被告XX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8日。2021年7月21日,被告XX公司将该汇票转让背书给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转让背书给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于2022年2月16日转让背书给原告。原告在2022年9月22日提示承兑人付款,在2022年9月26日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至今未获清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综上,四被告作为票据的相关债务人应该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是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案涉票据,需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前手背书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证明原告取得票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否则原告无法向被告行使票据权利。原告诉请的利息案涉票据并未约定,且未规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在票据到期后十日内没有在电票系统上提示付款,我公司认为原告诉请不合理,请求法庭驳回。 被告XX公司辩称,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的取得需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原告诉称其系合法持票人,但未见其与前手之间的合同等基础交易关系资料,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我公司并非适格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即使作为持票人应先向出票人先行主张付款请求,被告XX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即使作为持票人,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更未在法定6月内行使票据追索权,我公司未收到拒付通知。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原告已经丧失了对我公司的追索权。综上,原告请求我公司支付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未在票据到期前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其未积极履行票据请求权,故丧失对前手即被告的追偿。原告超过票据时效进行票据追索,其已丧失对被告的追索权。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法律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对前手只享有追索权。原告应先向出票人和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然后才能向我公司行使追索权,因此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行使追索权已经超期,追索权已经丧失,本案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XX公司,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7月8日,持票人应在2022年7月9日至7月18日提示付款并行使付款请求权,但实际中,原告作为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原告已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8日,被告XX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被告XX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1379106002620210708970***X,金额为100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7月8日,汇票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上述汇票由被告XX公司依次背书转让给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原告XX公司。2022年9月22日,原告提示付款,于2022年9月26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另查明,原告提交(2023)陕011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2024)陕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依据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的来源合法,原告有权行使票据权利。案件审理中,原告称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未产生,本案中不主张。2024年6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立案材料。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2023)陕011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2024)陕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案涉票据于2022年7月8日到期,原告于2024年6月28日向本院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票据权利,XX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原告请求其承担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涉案票据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9月22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9月26日被拒付,根据法律规定,持票人应当于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向前手发起追索。本案中,原告起诉之日距票据被拒付之日已经超过6个月时限,故其要求前手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9元(原告XX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打印人:***校对人:***送达时间:2024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