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103财保236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一路28号二座T9栋8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解除保全申请人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2023)陕0103财保349号民事裁定,续行冻结被申请人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路支行账户为6100********内的存款人民币7121244.50元,期限自送达之日起一年。2024年8月22日被申请人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账户置换担保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并于2024年8月28日、9月2日分别作出(2024)陕0103财保165号民事裁定、(2024)陕0103执保454号执行裁定,依法:一、冻结担保人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文苑南路保障性租赁××房××期××段××项目经理部名下开户行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营业部账户为1299********内的存款人民币7121244.50元,期限自送达之日起一年;二、解除对被保全人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路支行账户为6100********内的存款人民币7121244.50元的冻结。现西安仲裁委员会将解除保全申请人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解除保全申请转交本院,请求依法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经西安仲裁委员会生效的西仲调字(2022)第2116号调解书予以确认。解除保全申请人以双方的纷争已达成调解协议,请求解除保全措施,故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担保人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文苑南路保障性租赁××房××期××段××项目经理部名下开户行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营业部账户为1299********内的存款人民币7121244.50元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