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2民特11号
申请人:***,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父亲),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
被申请人:***,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且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哈密市教育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局长。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庆某公司、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市教育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不是案外人,是工程现场负责人。哈密仲裁委员会裁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机械租赁费33,160元由***承担,违反了合同约定,裁决明显错误。***不是***的技术员,***的技术员是冯某。冯某仅在2022年8月9日的工程量三方确认表中签字。***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没收部分或全部违约金。请求撤销哈密仲裁委员会(2023)哈仲字第40号仲裁裁决书。
***称,哈密市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后,***的委托代理人***收到了三份裁决书。***于2021年6月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仲裁裁决执行申请,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8月18日立案受理。***均未提出异议,现已超过异议期限,请求法庭驳回。仲裁庭审时,***未对其技术员是***还是冯某提出异议,各方对工作量清单是认可的。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选定仲裁员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双方为***和***,***是案外人。
安庆某公司称,其与***之间系挂靠关系,也未获取利益,对***将工程分包给***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对仲裁裁决无异议,仲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不属于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应予驳回。
哈密市教育局称,其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仲裁委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之情形,应该驳回***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3年11月22日,哈密仲裁委员会依据***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关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仲裁申请。仲裁庭于2023年12月26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安庆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哈密市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仲裁。2024年3月27日,哈密仲裁委员会作出(2023)哈仲裁字第40号裁决:一、***支付***劳务费342,179.045元,利息自申请仲裁之日,即2023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劳务费支付完毕止;二、安庆某公司对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完毕后可向***追偿;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24年4月17日,哈密仲裁委员会作出(2023)哈仲裁字第40-1号裁决:一、本委(2023)哈仲裁字第40号裁决书第11页19行“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现更正为“三、以上第一项第二项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增加第四项补正为“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向哈密市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工作量核算清单中有冯某签字,仲裁庭审中将冯某误写为***,***虽对该证据不认可,但认可冯某系其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哈密仲裁委员会受理***与***等人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依法向***等人送达了仲裁案件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权利义务告知书、仲裁员名册、合同复印件、开庭通知书。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选定仲裁员,符合法律规定。***认为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仲裁裁决是否具备撤销的法定事由进行司法审查,当事人以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以仲裁裁决认定机械租赁费由***承担错误,以及***不是其工作人员、***违约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等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因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车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