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某有限公司;于某;中铁某有限公司;谢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9民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市集宁区七苏木物流基地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7月22日,汉族,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8月27日,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82年11月11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市集宁区401。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策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市集宁区 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策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市集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内0902民初2587号民事判决,某乙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23)内09民终18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将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2024)内0902民初754号民事判决,某***建设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于某及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市集宁区人民法院(2024)内0902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变相剥夺上诉人的各项诉讼权利。第一次审理过程中***剥夺上诉人的上诉权,上诉人在法定时间内上诉,但法官不出具缴费通知书,变相剥夺上诉人的上诉权。上诉人向某丙、最高检、最高院控告期间,法官索要邮件单号原件,企图掩盖违法违纪行为,本应是上诉人的身份却以原审原告的身份参加了审理第二次审理中,依据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53条,一审法院在发现被上诉人主张的案由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案由不一致时,法官作为中立者,不能直接变更案由,应告知上诉人,更不能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案由并直接判决,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进行审理。第一次审理时将案由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改为承揽合同纠纷,第二次审理过程中,均以承揽合同进行,上诉人在答辩、举证、法庭辩论等环节均按照承揽合同纠纷进行,而判决书直接将案由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错误定性案件性质,给上诉人造成误导,判决时任意改变案由,一审法院变相剥夺上诉人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造成判决结果错误。2.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第二次审理过程中,传票上标注的审判人员仅有***一人,但庭审现场及文书上出现人民陪审员,一审该行为违反法定程序。3.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中认定“2017年原告***、于某陈述其二人受某***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指派,于2017年承揽被告二……”三“某***建设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这么简单的时间逻辑,问明显是凭空捏造,与被上诉人“陈述….…受……指派”明显不符。“2017年原告谢某乙、于某陈述其二人受某***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指派,于2017年承揽被告二”,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却未提供任何某公司总经理***指派被上诉人承揽案涉相关工程的证据资料,既没有提供委派证明,也没有提供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为未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我公司总经理郭某….”,判决书认定“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某丙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为总经理”,首先该委托书是没有签字以及加盖单位公章,而且是一个空白电子版,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其次,判决书认定事实:某***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总经理郭某,请问认定的总经理到底是谁?经查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总经理从未变更过。“原告方与微信号…6,称呼对方为中铁一局***…”“***作为某***建设有限公司的监事,原告在2021年7月.….…,故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究竟是哪个单位的***?上述事实显然证明主审法官***并未对相关人员的身份进行查证,就将被上诉人的陈述定性为其查证的事实。根据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68条第3款,作为被上诉人的关键证人“管委会***主任”、***二证人只提供律师调查笔录和证明,并未出庭质证,因此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需要说明的是,***在原一审庭审中还处于人身自由状态,仅提供书面证言但未出庭作证;此次一审中***依然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却被采信,其目前已被刑事拘留。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15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 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上诉人当庭自认从某设计院获取《室内装修施工图册》,该图册作为鉴定依据,必须有设计者、复核者、审核者、审定者四者签字并加盖设计单位公章,这才属于最基本的图纸类书证要件。对这份被上诉人自制的书证,法官进行调查核实,也未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就直接作为鉴定依据,且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提供的资料明细说明”提供的资料竟然是未经质证的电子版图纸。总之,一审法官强行认定该组非法“证据”(室内装修施工图册)作为司法鉴定的依据,严重违反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4.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一审法官认定被上诉人2017年12月完成施工任务交付上诉人使用,那么诉讼时效至2020年12月时效届满,而被上诉人于2022年7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因此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但一审法官却把三年法定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错误的认为成三年零六个月。况且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中断或终止的情形。5.上诉人从未放弃质证。一审认为“在质证传票下发后,其拒不参加本院组织的质证,故视其对司法鉴定前的质证权利放弃….…”,上诉人从未收到“质证传票”,只是在2024年4月19日收到了证据交换的传票。综上,一审法官枉法裁判,变相剥夺上诉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诉讼时效计算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某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市集宁区人民法院(2024)内0902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枉法裁判,刻意隐瞒关键事实。被上诉人当庭自认没有给上诉人施工,且从上诉人并不知情的某设计院获取《室内装修施工图册》,该图册为白图,未有任何签章。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15条,鉴定材料中所用的被上诉人提供的“从某设计院获取的《室内装修施工图册》”为未有任何签章的白图,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该“白图”应当由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但该证据并不具备上述要件,根本就不是“证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鉴定图纸为非法证据,不能作为鉴定材料使用。一审未向某设计院的图纸提供人进行调查核实,也未要求图纸提供人出庭作证。就将未加认定的“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合法”的“白图”提供给司法辅助中心作为鉴定材料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疑。司法鉴定所用的“白图”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证据要件,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即司法鉴定的源头都是错误的,且不合法,其结果当然不能引用。一审未加查证,直接引用被上诉人的陈述,判决书事实部分认定“载明兹委托我公司总经理郭某为我公司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公司与某乙有限公司办理关于***七苏木中欧班列枢纽物流基地项目及其配套工程的合同签订及履行事宜,代理期限为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5日”“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载明自称为七苏木园区拌合站的郭某的一方当事人称由管委会***主任担保的300000借款要求原告方承担相关责任,并称原告方与项目部没有合同,也并未计价,是由其将300000元直接转给的原告方。”案外第三人郭某在同一判决书中前后出现两种截然不同身份,显然证明未对郭某的身份进行查证,就将被上诉人的陈述定性为其查证的事实。况且一份授权委托书并无被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其实质是一份伪造的非法证据。上诉人答辩状指明应将该案被上诉人“背后涉嫌犯罪行为及腐败行为移交相关国家机关部门”,但法官的解释为“某乙”把有关事实“可向某乙进行反应举报”,此种解释逻辑令人匪夷所思。需进一步说明的是,***在原一审庭审中还处于人身自由状态,仅提供书面证言但未出庭作证;此次一审中***依然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却被采信,目前已被刑事拘留。2.—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出现的前提要件是建设施工合同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时,被上诉人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人地位,即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有施工资质等情形。除此以外,准确认定实际施工人应当考虑投入情况。实际施工人一般对工程项目有实际投入,包括雇佣劳务、材料采购、设备租赁、资金投入、工程款收取和支付等。因此,应考虑其是否有实际的人力、物力、资金投入到工程建设中。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的前提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质证过程中,并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了资金、雇佣了劳务、采购了材料、租赁了设备等,因此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是不成立的。被上诉人 在一审中主张其二人受被告某***公司的总经理***的指派承揽了上诉人所总包施工的案涉工程,但被上诉人在一 审中却未提供任何某***公司的总经理***指派或委托被上诉人承揽案涉相关工程的证据资料,既没有提供委派证明,也没有提供委托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其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但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作为施工总包方的上诉人或监理单位在案涉工程现场对其出具的施工签证记录。被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施工产生的全部费用全部由其垫付,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完成水电暖新建、电热膜新建,地面、门窗、吊顶、灯饰、卫生间洁具新建等工程所垫付的材料购置费用支付记录及相关票据,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中支付了工人工资的记录。被上诉人主张郭某为其二人所在公司总经理,全权代表被上诉人办理相关事宜,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所属公司名称及郭某为公司总经理的任职证明。被上诉人主张在全部施工完毕后于2017年12月底交付上诉人使用,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交付过案涉工程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认定“原告提供的***的律师调查笔录和***的证明载明七苏木中欧班列项目楼装修部分及水电暖的施工作业是由原告方施工。”但 证人***及***无正当理由并未到庭作证就直接认定为案件事实,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关于利息,原告主张2017年12月底施工完毕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对此事实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支持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以113642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主张2017年12月底施工完毕后交付上诉人使用,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向上诉人交付案涉工程的事实,而并非由上诉人举证反驳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案涉工程,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将本该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归责于上诉人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作为某丙有限公司的监事原告在2021年7月仍然与其就付款问题进行沟通,故被告抗辩原告的诉求查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首先,***并非上诉人的监事或职工,原告并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益,被上诉人向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益并不能被直接认定为向上诉人主张权益。其次,被上诉人称2017年12月完成施工任务交付上诉人使用后应获得工程款而未获得,而本案案涉物流园区也于2019年5月13日完成竣工验收。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7年12月开始计算至2020年12月时效届满,诉讼时效最晚也应于2019点5月13日开始计算至2022年5月12日届满,而被上诉人却于2022年7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第二次审理过程中,传票上标注的审判人员仅有***一人,但庭审现场及文书上出现人民陪审员,一审该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鉴定程序违法,工程造价鉴定的前提是 被上诉人能够提供基本的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完成的工程价款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才能启动鉴定程序,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基本的证据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其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是错误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鉴定应当依据双方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进行鉴定,本案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鉴定的图纸为非法证据,不能作为鉴定材料使用。4.一审法院变相剥夺上诉人的各项诉讼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发现被上诉人主张的案由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案由不一致时,法院应当告知被上诉人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但是,法官作为中立者,不能直接变更案由,需要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并告知上诉人,更不能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案由并直接进行判决,而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进行审理。原一审法官在其一审判决书中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将案由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改为承揽合同纠纷。发回重申的一审法官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在发送通知、开庭、案件调查等环节均以承揽合同纠纷进行,上诉人在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环节也是按照承揽合同纠纷进行,然而,一审法院在一审后近三个月才下发的判决书中却将本案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错误定性案件通。答辩人也已提交了证据说明该名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其系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行为系职务行为。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而中断。答辩人的行为已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未过。4.一审判决详尽,无需额外解释。一审审理本案中,已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深入、详尽的审查和认定。一审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庭审调查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合法、合理、公正判决。该判决是一审行使审判权的结果,不存在需要向当事人解释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二原告施工款1158151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二原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以LPR计算,暂计至2022年6月30日为1060000元,剩余利息直至全部施工工程款给付完毕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某***建设有限公司将七苏木工程整体发包给被告某乙有限公司,其中包括案涉工程。2017年7月,原告***、于某陈述其二人受被告某***公司的总经理***的指派,于2017年7月承揽被告二建设海关作业中的X6、X7、X9、X11部分工程,X10海关作业楼装修工程,施工范围包括水电暖新建,电热膜新建,地面、门窗、吊顶、灯饰、卫生间洁具新建等。原告提供的邮件载明2017年9月28日发件人名字为***向原告发送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为未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我公司总经理郭某为我公司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公司与某乙有限公司办理关于***七苏木中欧班列枢纽物流基地项目及其配套工程的合同签订及履行事宜,代理期限为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5日。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2月31日,原告方与张某沟通报价信息,并在此信息中提到***也知道。2021年7月21日,原告方与微信号为XXX的用户沟通,称呼对方为中铁一局***,沟通要求对方发送工程量清单,该用户称让铁某给其复印,且称自己没有电子版的,都是***打印,***不知道走后是否移交郝某,郝某也走了,6、7号的还没有签字,包括X10X新增的,并称付款流程走一个月就好了。2021年7月23日,原告与微信号为XXX的用户沟通,称呼对方为***,该用户让原告方在报价单上盖二建的章,且原告也在2021年1月7日向该用户发送《新建中欧班列枢纽物流基地》的压缩包文件。原告提供的***、***、***、***、***、***、***等律师调查笔录载明原告曾购买过建材并且雇佣工人为该案涉项目进行过施工。原告提供的***的律师调查笔录和***的证明载明七苏木中欧班列项目楼装修部分及水电暖的施工作业是由原告方施工。原告提供的法院的(2022)内0902民初91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欠付某的地砖等货款,其称材料等用于工程。原告方申请的证人出庭陈述的证人证言也说明原告方为该案涉项目提供材料且进行了施工。原告方提供的案涉项目现场标识牌显示建设单位为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某乙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载明自称为七苏木园区拌合站的郭某的一方当事人称由管委会***主任担保的300000借款要求原告方承担相关责任,并称原告方与项目部没有合同,也并未计价,是由其将300000元直接转给的原告方。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某***建设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出资股东为某丁有限公司和内蒙古某乙有限公司,***为总经理,***为监事,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市集宁区七苏木物流基地综合楼。2018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网发布了由商务局为作者的信息载明2017年12月份七苏木中欧班列枢纽物流基地及运营情况:目前,海关作业楼、检验检疫作业库、掏箱作业库已全部完成。11月起海关办公楼已开始室内装修。2024年3月3日,原告***、于某向我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用28000元。2024年7月22日,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出具了《内坤基字JZ-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新建中欧班列物流基地-利用胡某丙铁路设施配套项目申请人已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合计为1136422元,其中X10海关作业楼1016834元、X6号、X7号门卫工程60461元、X9号、X11号楼库房工程59127元。2024年7月23日,原告***、于某向我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聊天截图、调查笔录、证人证言、标识牌、照片、施工图册、司法鉴定意见书、转账记录及短信截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信息、邮箱界面截图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结合案件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包工、包料),而不是加工承揽合同。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称其将七苏木工程整体发包给被告某乙有限公司,其中包括案涉工程,故被告中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为该案涉工程的承包方。该案涉工程本应由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承建,但被告某乙有限公司称在总承包后,与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前,本案案涉相关工程由***市商务局下属的七苏木管理委员会单独将本案案涉工程分割由管委会下设的筹备小组来具体组织实施,并非由其公司具体组织实施,但被告某乙有限公司并未提供总承包合同,也并未提供相关涉案工程已经划分出去的证据,而原告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以及与被告方***等相关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为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与被告某乙有限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是该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承包方与发包方主张权利,故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有给付工程欠款的义务,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工程价款,由于原告方已经申请鉴定,根据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工程量,工程造价为1136422元,故法院对工程造价1136422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2017年12月底施工完毕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对此事实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法院支持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以113642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被告辩称的已超诉讼时效,***作为某***建设有限公司的监事,原告在2021年7月仍然与其就付款问题进行沟通,故被告抗辩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包括工程的施工相对方和工程款的数额,原告申请的鉴定能够明确其主张工程款的数额,属于必要进行的鉴定,而被告某乙有限公司虽发表了相关质证意见,但其质证意见仅仅是不认可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和不认可原告施工的图纸等,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更是怠于行驶自己的权利,在质证传票下发后,其拒不参加法院组织的质证,故视其对司法鉴定前的质证权利的放弃,且两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两被告在答辩中均称该案涉隐蔽的隐形犯罪,但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进行佐证,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待发现有上述相关犯罪证据,可向某乙进行反应举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于某工程款1136422元;二、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于某利息;(以113642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 述欠款在欠付被告某乙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45元,由原告***、于某负担7155元,由被告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7390元,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传票一张,拟证明:法院送达的是证据交换传票,没有让我方对鉴定程序质证。被上诉人***、于某质证称,该证据不是新证据,真实性没异议,在证据交换的当庭,上诉人没有到达指定地点进行证据交换,其放弃了对我方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诉人某乙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认可,传票上的传唤事由为证据交换,并非进行质证。 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市建设了***(集宁)七苏木中欧班列枢纽物流基地-利用呼铁永晖铁路设施配套项目工程,上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为该项目建设单位,上诉人某乙有限公司为该项目施工单位,项目开工时间为2017年5月,竣工时间为2019年5月。案涉争议工程X10海关作业楼新建装饰工程、部分安装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电地暖工程),X6、X7门卫房装饰工程、安装工程,X9、X11库房安装工程均包括在该项目中。2024年3月3日,被上诉人***、于某申请对以上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4年7月22日,内蒙古某甲有限公司出具了《内坤基字JZ-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新建中欧班列物流基地-利用呼铁永晖铁路设施配套项目中案涉X10海关作业楼新建装饰工程、安装工程造价1016834元、X6号、X7号门卫房装饰工程、安装工程造价60461元、X9号、X11号楼库房安装工程造价59127元,以上合计为1136422元。另查明,某***建设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出资股东为某丁有限公司和内蒙古某乙有限公司,***为总经理,***为监事,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市集宁区七苏木物流基地综合楼。再查明,截止2018年1月,中欧班列物流基地-利用呼某铁路设施配套项目中,海关作业楼、检验检疫作业库、掏箱作业库已全部完成,2017年11月起海关办公楼已开始室内装修;截止2018年7月10日,该项目中海关办公楼室内装修已完成。以上事实有标识牌、照片、施工图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市人民政府网信息等证据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内容为:各方法律关系问题;合同相对性问题;诉讼时效问题;审判程序问题。本案数次审理过程中,各方已对案由进行了充分辩论。从案涉争议内容看,争议项目多为新建装饰装修,为投资小、技术简单,对承包人主体资格没有特殊要求的部分非主体结构工程,其表现形式更接近于包工包料、提供劳务的承揽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据此,如果被上诉人***、于某与上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某乙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即被上诉人以其实际行为向二上诉人交付了劳动成果,二上诉人又予以接受的,即使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或未在合同书上签名、盖章,也应当视为合同实际成立。现有证据反映,七苏木中欧班列枢纽物流基地-利用呼某铁路设施配套项目工程的建设方某***建设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日期为2018年8月,即,总承包合同订立时间应为2018年8月之后,而该项目开工时间为2017年5月,早于总承包合同,所争议的海关办公楼室内装修等案涉工程在二上诉人订立总承包合同前已完成。被上诉人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举聊天记录,3位证人均称在案涉工程中干活并向被���诉人结算,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张某沟通“6、7两个家”的工程量及报价信息;2021年1月-7月,被上诉人与微信号为XXX的用户沟通,双方互发拜年信息时,对方自称“***”,2021年1月6日,被上诉人称报价出来了,对方让这次给***,之后被上诉人要求对方发送工程量清单,该用户称让铁某给其复印,且称自己没有电子版的,都是***打印。***不知道走后是否移交郝某,郝某也走了,6、7号的还没有签字,包括X10X新增的,并称付款流程走一个月就好了;2021年1月-7月,被上诉人与微信号为XXX的用户沟通,该用户信息显示电话号码为XXX,被上诉人称呼对方为***,在2021年1月7日向该用户发送《新建中欧班列枢纽物流基地》的压缩包文件,2021年7月该用户让被上诉人在报价单上盖二建的章。经核实,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显示“***”为某***建设有限公司监事;在第一次审理案件过程中,集宁区法院向某***建设有限公司发送开庭传票等文书时,“***”曾以公司员工身份签署送达回证,并注明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其自留联系方式为XXX,与微信号为XXX的用户电话一致。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被上诉人进行了案涉工程的装饰及安装。某乙有限公司虽称案涉工程由其完成,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于该抗辩主张不予认定。某***建设有限公司称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所有投资项目工程系整体发包,即对于总承包合同订立前的工作成果,建设方追认纳入到了项目整体发包中;某甲 有限公司称签订总承包合同前案涉相关工程由***市某筹备办公室负责,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总承包合同订立前已完成的工程单独结算,故,在该项目整体结算的情况下,案涉争议项目亦被包含在整体结算中,即项目的施工单位也接受了被上诉人的工作成果;总承包合同订立前已完成的案涉工程虽系包工包料、提供劳务的承揽,但其已被纳入项目的整体发包、整体结算范围内,被上诉人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之法律关系向各方主张权利,合情合理。被上诉人自述案涉工程的装饰与安装于2017年12月底结束,据此诉讼时效至2020年12月31日届满,而其提举的与案外人张某、***、***的聊天记录内容显示,从2020年12月31日起,被上诉人一直积极核实工程量并督促项目建设方予以付款,该行为不仅不影响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且恰恰因此证明了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其债权。在案卷宗反映,一审庭审中,已向当事人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并提示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同时,对于申请人交予鉴定机构的相关材料,法院已及时通知当事人出庭交换证据,且在整个审理过程及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均可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鉴定依据,故,即使一审存在程序瑕疵,并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建设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90元,由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545元、某乙有限公司负担245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