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郭某某与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53民初615号 原告:郭某某,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第四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第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自2024年5月29日至2024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4年5月29日,原告郭某某经陈某某介绍入职被告某公司公司,并办理入职手续,从事支护岗位,平时由带班蔡某某和陈某某安排工作,每天工作9小时,工作地点为中某局G7×××昭通(川滇界)至西昌高速公路S××标项目,约定工资为每月7500元。 2024年6月7日15时左右,原告郭某某在由被告某某第四公司承建的中某局G7×××昭通(川滇界)至西昌高速公路S××标项目XX高山西昭高速一号斜井右X工地工作,被约一吨重的大石块砸伤,事故发生后,冉某、蔡某某、财务王某某将原告郭某某送至西昌市某某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右侧额频叶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右侧股骨骨折、左侧胫骨骨折、双膝前叉韧带损伤、双膝半月板损伤、嗅觉、味觉减退等多处受伤。 事故发生后,单位未为原告郭某某申请工伤认定,致使其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给原告郭某某造成重大伤害及损失。原告郭某某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致使原告郭某某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为了依法申请认定工伤,原告郭某某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认定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合同、劳动事实以及领取劳动报酬等因素,原告郭某某与某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上劳动关系,故原告郭某某与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被告某某第四公司辩称,某某第四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020年12月5日某某第四公司依法与资质齐全的某公司签订隧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郭某某接受某公司管理,原告郭某某与某某第四公司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郭某某对某某第四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等。被告某某第四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12月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土石方工程施工等。 2024年6月7日,原告郭某某受伤前往西昌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24年8月3日。 原告郭某某认为其受伤属于工伤,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于2024年9月29日向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24年5月29日起至申请仲裁之日存在劳动关系。当日,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荣劳人仲不字〔2024〕第××××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郭某某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G7×××线昭通(川滇界)至西昌段高速公路S××标段贡觉高山隧道工程由被告某某第四公司承建,被告某某第四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某公司。 原告郭某某陈述他与陈某某是亲戚,2024年5月29日经陈某某介绍到案涉项目工地从事隧道支护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购买工伤保险,工资是陈某某和他协商的,每月7500元,无休息日,日常工作由陈某某、蔡某某安排;他不清楚蔡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的关系,蔡某某是大班组长,陈某某是小班组长,陈某某受蔡某某委托对他所在小班组进行管理;因为没干几天就受伤了,他受伤前的工资是被告某公司员工王某某转给陈某某,陈某某再转给他。 为此,原告郭某某举示了微信聊天记录(原告郭某某与陈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陈某某与王某某、原告郭某某妻子***与陈某某)、微信转账电子支付凭证(原告郭某某与陈某某、原告郭某某妻子***与陈某某)、施工现场维权告示牌、工服、工帽、现场刷脸视频截图、受伤现场视频截图、录像2段(2024年8月18日、8月19日)、证人证言(冉某、陈某某)。其中,原告郭某某与陈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5月26日陈某某微信联系原告郭某某称“这个月底过来”“30号”;2024年6月14日原告郭某某微信联系陈某某称“财务叫什么名字”,陈某某称“王某某”;2024年8月21日陈某某通过微信向原告郭某某发送三张计算器截图,称“小数点我没有给你算”,并向原告郭某某微信转款3710元,原告郭某某称“没事”。陈某某与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王某某告知陈某某让原告郭某某等人打卡。***与陈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关于原告郭某某伤情、公司是否赔偿、报保险等内容。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郭某某在案涉项目工作时受伤经过。2段录像中,原告郭某某及其妻子***与对方协商赔偿事宜,***称赔偿谈不妥就通过诉讼解决。被告某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录像、证人证言不认可,录像来源不合法且不完整,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某某第四公司认可施工现场维权告示牌、工服、工帽、现场刷脸视频截图的真实性,认可案涉项目由其承包、有统一着装要求,对其他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某公司陈述陈某某不是公司员工,蔡某某从某公司分包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代理人不清楚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分包合同,王某某是公司员工,***不是公司负责人,是公司股东及监事。 另查明:***与原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某于2024年8月21日向原告郭某某微信转款3710元;陈某某多次向***微信转款,分别为2024年6月17日转款5000元、2024年6月27日转款4000元、2024年7月8日两次转款共计3000元、2024年7月12日转款1000元、2024年7月20日转款5000元、2024年7月30日转款7000元、2024年8月2日转款4000元。 庭审中,原告郭某某陈述陈某某上述向他及***的转款是他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生活费,据陈某某称,这些款项是王某某转给蔡某某,蔡某某转给陈某某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务合同》、住院病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郭某某举示的冉某、陈某某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然原告郭某某从事的隧道支护工作在被告某公司劳务分包、某某第四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但根据原告郭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反映原告郭某某日常工作由案外人蔡某某、陈某某安排,工资也是由陈某某与原告郭某某约定,原告陈述蔡某某系大班组长,陈某某系小班组长,但并不清楚二人与某公司的关系,而某公司陈述蔡某某从某公司分包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由此可知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蔡某某、陈某某对原告的日常管理系代表某公司、某某第四公司。另外原告与某公司***等人协商受伤赔偿事宜以及原告所称陈某某向原告夫妻二人的微信转款均是被告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即便属实,也仅能证实某公司与原告就受伤事宜进行过协商以及垫付了部分费用,仅凭此并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郭某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接受了二被告的劳动管理,以及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现原告郭某某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