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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某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5民初9992号 原告:呼和浩特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鄢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系呼和浩特某有限公司法务风控部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系呼和浩特某有限公司业务审计员。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某甲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某甲有限公司项目商务部长。 原告呼和浩特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颜某,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51218.51元,并支付以251218.51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1日竣工验收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4年5月13日利息为人民币13043.12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本息合计共人民币264261.6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燃气设施入户合同(工业、商业、公福用户)》。根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97371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在10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计人民币397897元,合同价款结算日即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款项。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项目已于2022年12月11日经验收合格竣工,据实结算的工程款为499904元,但被告于截止2023年1月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8685.49元后,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251218.51元。根据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2月11日竣工验收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24年5月13日为人民币13043.12元,以上本息合计共人民币264261.63元。关于接点坑按图纸算的第一次给甲方报的时候是30方的工程量,开挖定额直接费用为7177元,取完费用大约全费用为8469元。关于阀门井现场勘查第一次时双方都没有打开井盖测一下,是我们在核对后第二次进行现场打开阀门井进行了测量,应以11292元计算。 某甲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2022年9月9日签订燃气设施入户合同,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一点约定,合同暂定价款为497371元,最终以审计结果作为最终金额,同时合同的第三条的第二点第二项约定,合同价款结算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合同价款结算日为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而目前本项目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及审计。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尚未达到付款条件。鉴定意见中的选择性造价应当按照现场实际发生的情况来计算土方施工的造价,其中,施工现场的照片可以清晰明确的证明原告在土方施工过程中并未进行放坡施工,因此关于选择性意见中的土方工程应当按照未放坡的情况来计算价款,也即鉴定意见书中的30131元。关于阀门井,选择性造价中的阀门井的造价在第一次现场勘验过程中,双方对于阀门井的问题已经进行了现场的核实和确认,并经鉴定机构现场勘验记录进行记录,因此关于阀门井的造价应当按照第一次勘验的造价的情况来计算,阀门井的造价应按照鉴定意见书中的确定为5459元。关于原告所提出的接点坑的问题,原告所提供的图纸并不能证明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了接点坑施工的相关费用。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9日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签订《燃气设施入户合同(工业、商业、公福用户)》其中载明“第一条燃气入户项目基本情况1.名称:马某二期餐饮燃气入户项目。2.地点:赛罕区。第二条合同价款1.按照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文件及国家有关的收费标准进行核算,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为497371元人民币,最后以审计结果作为最终付款金额。第三条付款方式2.甲方按照以下方式分期支付合同价款,(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1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计人民币397897元;(2)合同价款结算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合同价款结算日为项目竣工验收之日,甲方同意并确认授权委托乙方就本协议项下工程进行验收,乙方代甲方参与工程验收的并签字的,视为甲方已完成相关工程验收程序。第七条乙方义务10.甲方应在本合同所涉项目完成打压后60日内及时进行竣工验收,因甲方不作为或其他原因未及时进行竣工验收,导致合同所涉项目需进行重复验收的,原则上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第九条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1.如甲方不按照合同第三条支付款项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有权拆除收回乙方未履行本合同义务所投入的全部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管道、报警器、流量表计等,甲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上述案涉项目于2022年9月14日开工,2022年12月11日竣工并出具竣工合格报告,并由原告出具《燃气工程项目决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499903.82元。2022年12月27日某乙有限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149200元,备注:滑雪场付结算款;2023年1月9日某乙有限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99485.49元,备注:滑雪场结算款代某财务,以上原告总计收到被告支付款项248685.49元。2023年9月21日原告委托内蒙古蒙银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请求被告接到律师函7日之内支付马某二期餐饮入户项目工程款251218.41元及逾期利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对“马某二期餐饮燃气入户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5年7月1日鉴定公司出具内文字鉴【2025】08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安装工程73681元、材料设备表197073元、阀门井(按施工图为5459元,按现场勘验为11292元)、土方工程(按放坡系数0.33计算为51737元,未放坡为30131元)”,其中还载明“如果施工方不放坡,导致塌方等风险,由施工方自行承担责任,所以常规做法是,无论是否放坡都应该按定额规定计算放坡系数,但此惯例无明确的规范”,关于“接点坑开挖回填未计算”称“双方当事人未提供任何相关设计图或能够计算造价的相关资料,鉴定机构也无法计算该部分造价,故鉴定造价不含此部分金额”。庭审时,原告要求按照设计图纸确定案涉工程价值,被告要求按照实际施工量计算价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燃气设施入户合同(工业、商业、公福用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案涉工程于2022年12月11日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代被告验收,完成工程验收程序,并向被告出具《燃气工程项目决算书》,上述燃气设施入户合同虽约定“按照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文件及国家有关的收费标准进行核算,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为497371元人民币,最后以审计结果作为最终付款金额”,但被告怠于审计,致使案涉工程至今未予以审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经原告申请,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于实际施工中未放坡,而“惯例无明确的规范”,因此应按未放坡计量土方工程价值,阀门井亦应当按照现场勘验的实际施工量计算价值,因此,工程造价为:安装工程73681元、材料设备表197073元、阀门井按现场勘验为11292元、土方工程按未放坡为30131元,总计造价312177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248685.49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3491.51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3491.51元及自竣工验收之日即2022年12月12日起暂计至2024年5月13日的利息3223元(剩余利息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4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述的“接点坑开挖回填未计算”,因原告仅在鉴定之后提供了一份图纸,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对“接点坑”开挖回填及所涉及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原告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呼和浩特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3491.51元及自竣工验收之日即2022年12月12日起暂计至2024年5月13日的利息3223元(剩余利息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4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468元,原告呼和浩特某有限公司负担3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