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锦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锦霖公司)与陕西西卫创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西卫公司)、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铁第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02民初3332号
原告:渭南锦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锦霖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站南办高田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西卫创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西卫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沣镐西路益民坊胜利二楼71-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铁第四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锦霖公司与被告西卫公司、中铁第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卫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第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锦霖公司支付剩余人工费10000元整。2、判令被告西卫公司向原告锦霖公司支付2023年6月20日至诉讼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1倍计算利率)。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被告西卫公司和原告锦霖公司口头约定让原告锦霖公司对渭南市临渭区一青里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防水涂料喷涂工作,原告锦霖公司按照要求完成相关工作。2023年6月17日,被告中铁第四公司向原告锦霖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合计金额为:42918.8元。2023年7月5日,被告西卫公司要求原告锦霖公司给其开具金额为42918.8元发票,截止诉讼前被告西卫公司向原告锦霖公司付款32918.8元,剩余10000元未付,诉至法院。
被告西卫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告锦霖公司干的是渭南市临渭区城投的工程,名称为一青里项目,被告西卫公司和城投公司、被告中铁第四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和招投标,所以实际施工人和城投公司有关,被告西卫公司只是案涉项目的项目部。
被告中铁第四公司庭审中辩称:有关锦霖公司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中铁第四公司从未中标参建临渭区一青里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告中铁第四公司与原告锦霖公司、被告西卫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锦霖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锦霖公司与被告西卫公司头口约定让原告锦霖公司做渭南市临渭区一青里棚户区改造项目底板、侧墙、顶板、房顶屋面防水工程。原告锦霖公司按约施工,后被告西卫公司向原告锦霖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内容为:“……本工程结算单依据工程任务书中项目部与分包单位协商一致认可的最终结算如下:一、底板防水普石4mm厚,单价40/平米;158.4平米*40元=6336元;二、侧墙防水普石4mm厚,单价42元/平米;446.143平米*42元=18738元;三、顶板防水普石3mm+4mm厚两层,单价76/平米;235.8平米*76元=17844.8元;合计:6336+18738+17844.8=42918.8元”,落款成本合约部处有被告西卫公司预算部工作人员***签名,项目技术负责人处有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名,项目经理处有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名,总经办处有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名,分包单位负责人处有***签名并加盖了原告锦霖公司印章。案涉防水工程实际包工包料。2023年1月21日,被告西卫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锦霖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23年7月3日,被告西卫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锦霖公司支付工程款12918.8元,2023年7月5日,原告锦霖公司向被告西卫公司出具了电子发票,发票金额为42918.8元,下欠10000元未付,为此,原告锦霖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工程结算单、电子发票、转账记录、手机通话录音、微信聊天等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锦霖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被告西卫公司虽不认可,但该表格成本合约部签字栏中有其公司预算部工作人员***签名,且被告西卫公司已向原告锦霖公司支付工程款32918.8元,原告锦霖公司向被告西卫公司出具发票42918.8元,下余工程款应由被告西卫公司承担给付之责,原告锦霖公司主张被告西卫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劳务费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锦霖公司要求被告中铁第四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锦霖公司诉请被告西卫公司支付利息,因原告锦霖公司与被告西卫公司仅为口头合同约定,并未约定利息,利率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较妥,因结算单出具时间为2023年6月16日,故原告锦霖公司诉请利息起至时间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西卫创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渭南锦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渭南锦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陕西西卫创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