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陕0402执6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南孟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河南孟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7月2日作出(2024)陕0402民初34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内容为:一、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4年7月31日以前、同年8月31日以前、同年9月30日以前、同年10月31日以前、同年11月30日以前、同年12月31日以前、2025年1月20日以前、2025年3月10日以前分八期向原告河南孟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各支付货款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440872元,以上合计4940872元。如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以上付款期限向原告河南孟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则由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孟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承担利息(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4年7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如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调解协议第一项任一付款期限向原告河南孟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足额付款,则原告河南孟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未付款项及利息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55246元,减半收取27623元,原告河南孟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河南孟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承担5524.60元,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098.40元。本案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河南孟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货款4940872元,2024年7月2日至2025年2月13日利息100663.4元,诉讼费22098.4元,执行费52718元,合计5116351.8元。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2025年2月1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司法公开告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义务。
2、2025年3月2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01421账户一个,实际控制金额0元;中国建设银行,尾号01576账户一个,实际控制金额.元;中国建设银行,尾号00024账户一个,实际控制金额0元;中国建设银行,尾号00706账户一个,实际控制金额0元;中国建设银行,尾号000515账户一个,实际控制金额0元;中国农业银行,尾号37450账户一个,实际控制金额0元;中国建设银行,尾号00497账户一个,实际控制金额0元;中国建设银行,尾号02765账户一个,实际控制金额0元;中国农业银行,尾号032496账户一个,实际控制金额0元;中国农业银行,尾号20382账户一个,实际金额0元;中国农业银行,尾号31685账户一个,实际控制金额0元;中国农业银行,尾号06122账户一个,实际控制金额0元。(冻结期限自2025年3月21日起至2026年3月20止)
3、2025年6月16日本院向四川天府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197681415)名下坐落于成都市天府新区××街道××路××段××号××栋××层××号的房产,不动产登记证书号:川(2018)成天不动产权第0××2号;成都市天府新区正兴街道宁波路东段377号1栋30层3005号的房产,不动产登记证书号:川(2018)成天不动产权第0××9号。(查封时间自2025年6月16日起至2028年6月15日止)(上述房产暂不宜处置)
本案实现债权情况,本案执行标的5116351.8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5116351.8元。
2025年8月14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执行程序。
执行中,被执行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件款100余万元,剩余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分期履行,故本案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应予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25)陕0402执657号案件终结执行。
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案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