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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XX公司与中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02民初10315号 原告:洛阳XX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女,系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蒋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洛阳XX公司(以下简称洛阳XX公司)与被告中铁XX公司(以下简称中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中铁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商砼款2,355,128.65元及违约金与利息损失暂计248,982.28元(以2,355,128.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26日计至商砼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20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洛阳市XXX号线土建X标段X工区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零购)》、2018年1月1日签订第二份《洛阳市XXX号线土建X标段X工区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零购)》,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商用混凝土。后工程结束,经双方核算后于2021年5月18日签订《付款计划书》,就剩余商砼款支付时间与支付金额进行约定。《付款计划书》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约定金额进行支付,经原告不断追要,被告于2023年8月8日支付最后一笔100,000元后便不再支付,直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2,355,128.65元商砼款尚未支付。综上,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商砼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中铁XX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了多份合同,不仅仅只是案涉的两份合同,加上补充协议有十几份,总共的结算金额是18,296,305.16元。截止目前对欠款本金无异议。2、对违约金与利息损失金额不认可,诉讼费应该按比例承担,保全费不知道有无实际发生。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9.1条,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宽限期满次日起,以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最高不得超过合同项下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8日,原告洛阳XX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铁XX公司(甲方)签订《洛阳市XXX号线土建X标段X工区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零购)》[合同编号:XX(2017)XX],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采购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货款金额为711,174.41元,合同履行期限自2017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与付款,即货款支付采用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二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按当月业主向其拨款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贷款结算金额的85%,剩余1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三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三十天内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乙方对交付物品质量的保证责任。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三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货物的供应。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付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2018年1月1日,原告洛阳XX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铁XX公司(甲方)签订《洛阳市XXX号线土建X标段X工区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零购)》[合同编号:XX(2018)XX],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采购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货款金额为271,146.8元,合同履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其余内容同上述合同一致。 庭审中,原告称于2021年5月18日,原告洛阳XX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铁XX公司(甲方)签订《付款计划书》,就欠付货款总额以及具体付款时间与数额达成以下协议:1、经双方核算一致确认,截止本计划书签订之日甲方仍欠付乙方货款5,805,130.75元;2、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按照以下计划付款:(1)2021年6月25日前,甲方向乙方付款60万元;(2)2021年7月25日前,甲方向乙方付款60万元;(3)2021年8月25日前,甲方向乙方付款100万元;(4)2021年9月25日前,甲方向乙方付款100万元;(5)2021年10月25日前,甲方向乙方付款100万元;(6)2021年11月25日前,甲方向乙方付款100万元;(7)2021年12月25日前,甲方向乙方付款1,XX,130.75元……。该《付款计划书》落款处甲方盖章为中铁XX公司项目经理部章,签字人员为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被告中铁XX公司对上述签章均不认可。 2021年7月13日至2023年8月8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45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355,130.75元未付。 2021年3月28日,案涉项目洛阳市XXX号线正式开通初期运营。 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作出(2024)陕0402民初103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中铁XX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355,128.65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因本次保全,原告花费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洛阳市XXX号线土建X标段X工区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零购)》[合同编号:XX(2017)XX]、《洛阳市XXX号线土建X标段X工区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零购)》[合同编号:XX(2018)XX]、《付款计划书》、转账记录、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公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XX公司与被告中铁XX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双方已签订的《洛阳市XXX号线土建X标段X工区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零购)》[合同编号:XX(2017)XX]、《洛阳市XXX号线土建X标段X工区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零购)》[合同编号:XX(2018)XX]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关于被告欠付的货款金额,根据原告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2,355,130.75元未付,原告自愿将该部分货款降低至2,355,128.65元,被告对该部分金额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与利息损失,原告虽称双方于2021年5月18日签订《付款计划书》,但该计划书甲方盖章部分为中铁XX公司项目经理部章,并非为被告中铁XX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中铁XX公司对《付款计划书》知情并认可,且根据原告证据无法确认双方是否结算及结算的具体日期,故本院酌情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23年8月10日,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与利息损失的计算应自2023年8月10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费的负担问题,首先,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诉讼保全费与诉讼费均属于直接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其负担的基本原则为由败诉方承担,故应由被告中铁XX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XX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355,128.65元及违约金与利息损失(以2,355,128.65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洛阳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32元,减半收取13,81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铁XX公司负担,并于上述款项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