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龙源佳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新启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116民初25904号
原告:陕西龙源佳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甘肃新启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中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陕西龙源佳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新启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陕西中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陕西龙源佳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3月9日至2021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中铁武汉电气化局天水箱式变电站项目投标630KVA终端箱变1台、800KVA环网箱变1台、800KVA终端箱变1台、电缆分支箱1台、800KVA箱变2台,合计金额为1292030元。中标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供箱变3套,价格为6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时间(暂定)、交货地点、验收方式、货款支付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通知分别在2021年5月12日向中铁武汉电气化局天水翠山箱式变电站提交630KVA终端箱变1台、2021年7月20日提交800KVA箱变2台;2021年7月16日向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东河大道提交电缆分支箱1台;2021年8月26日向中铁武汉电气化局水师家庄隧道箱式变电站提交800KVA箱变2台及其配件。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货后分别在2022年7月28日、2022年8月30日向原告付款40万元,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答应再向原告支付20万元余款,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令其分包公司被告甘肃新启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21年9月7日补签了价值434444元《工业品买卖合同》;令其分包公司被告陕西中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补签了价值257586元《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分别向三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还多次派技术人员到项目工地进行售后服务。原告的行为,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除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外,被告甘肃新启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陕西中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分文,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微信索要上述款项,被告都以当地政府未付款,公司资金困难为由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9200元;2.判令被告甘肃新启源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34444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8850.16元;3.判令被告陕西中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57586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5385.10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承担本案的保险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以上金额为1016265.26元;5、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诉请2、诉请3、诉请4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主管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陕西龙源佳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箱变)》。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12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将争议提交咸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被告与原告在书面《买卖合同(箱变)》中已经选择争议解决方式,即咸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法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在《买卖合同(箱变)》中已经自愿达成了书面仲裁协议,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无管辖权,依法不应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陕西龙源佳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铁一局四公司天水南北两山基础工程项目买卖合同(箱变)》,合同第12条争议解决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将争议提交咸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原、被告双方仲裁条款约定明确,本案仲裁条款确定仲裁机构为咸阳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条款明确的情况下,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主管权,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龙源佳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