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2民初5191号
原告:李某,女,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战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战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801。
被告:刘某,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8年12月2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李某诉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陈某某、刘某、王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第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第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第一、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8752.91元、购买外购药品费22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32249元、残疾赔偿金30179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赔偿费用暂计:394391.91元(核减已付40000元)第二、若原告有二次手术,原告有权保留因受伤导致人身损害的第二次诉讼权利;
第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本案的伤残鉴定费2750元、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全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3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了呼和浩特市轨道交通一号线将军衙署站B2出入口(绥远轩)TOD项目施工工程,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工程交给某某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某某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后,某某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内蒙古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是陈某某,陈某某具体负责内蒙古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事宜。其中,案涉场地有一部分不锈钢工程需要找人去做,于是,陈某某联系了刘某,然后,刘某联系了王某某,王某某联系案外人***将电梯井防护不锈钢防护工程(包括安装、焊接等)交由案外人***施工,在案发现场的时候,介绍人知晓案涉工程是由***和李某共同完成的。并且刘某在案发现场指挥和安排工作,其不锈钢材料是由陈某某购买的,双方商定的不锈钢工程的工程量为12米左右,商谈之后的劳务费由王某某结清,现场沟通后,劳务费用定为1200元。但是,在2023年6月7日,案涉工程还没有完工,在施工现场无任何施工围挡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原告李某不慎从左侧电梯井缝隙处掉落至负二层(坠落高度为5.4米左右),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腹部损伤、腹腔积血、肋骨骨折、胸椎骨折腰椎骨折。共计住院28天(2023.6.7—2023.7.5)。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陈某某在2023年6月7日通过扫***微信二维码支付李某医药费20000元,内蒙古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23年6月8日主动向***支付20000元用于李某医疗费,但就后续赔偿事宜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后,经过内蒙古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李某,脾破裂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侧第4、6-11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李某,建议误工120日,护理45日,营养90日。综上所述,原告李某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李某在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时安全保护措施缺失,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是受雇于被告陈某某、刘某、王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电梯井防护不锈钢防护工程属于总承包方某某施工遗留,具体由某某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分包方某某公司的工程是由陈某某负责,且陈某某自认,陈某某是以某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后陈某某联系刘某、王某某个人,个人又将不锈钢工程找来让原告李某和***共同施工,故上述六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均是本案的责任赔偿主体。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和某某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设置防护措施及提示义务。同时,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分包方,理应对案涉场地也具有高度的安全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同时,被告陈某某作为雇主,被告某某公司明知陈某某个人无资质而将工程分包给陈某某个人,陈某某又通过刘某、王某某将不锈钢工程找来让原告和***个人共同施工,故某某公司、陈某某应与刘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法律之规定。请法院从情理、法理等角度,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本着定纷止争的功能,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李某诉答辩人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被答辩人李某起诉过一次,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后被答辩人撤诉。现被答辩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进行起诉,在上次的诉讼中,被答辩人称所做项目为将军衙署站A出入口的电梯并防护不锈钢防护工程,现又改为将军衙署站B2出入口,被答辩人李某连自己所做工程到底在哪里都不清楚,怎么能是提供劳务的人呢?被答辩人根本就不认识李某,也不清楚她是如何到工地的,其是否是施工人员不清楚,也有可能是来陪同、游玩、闲逛的,因此其是不是提供劳务的主体需要法庭进行核实。二、被答辩人李某所做的工程项目与答辩人没有关系,不是某某公司的工程项目,答辩人从某某中标项目名称为:呼和浩特市道交通一号线将军衙署站B2出入口(绥远轩)TOD项目的消防工程,而被答辩人所称项目为将军衙署站A出入口的电梯井防护不锈钢防护工程,出入口不一致,项目名称也不一致。被答辩人工程项目不在答辩人的工程范围内。且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在进场前都会参加安全培训,在培训合格后才能进场,被答辩人李某为何出现在现场?有没有经过安全培训?我方认为管理者有一定的责任。至于其他个人帮忙联系,是个人行为,是介绍行为,不是公司行为。三、原告所称项目不是答辩人的项目,答辩人更不可能将不属于自己的项目再分包给个人,且答辩人不认识李某,也没有雇佣过李某,李某在诉状中也提到了雇佣者并不包含答辩人。从事实看李某的受伤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四、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共计支付4万元医疗费,这是因为当时二人在现场做消防工程时,发现有人受伤,送到医院进行治疗这是一种救助行为、善良行为,不能凭救助性行为就应该认定承担责任,答辩人出于应急临时垫付的医院款项应当由实际赔偿义务人承担,答辩人保留追偿权。五、被答辩人李某的赔偿项目应根据被答辩人的举证再进行质证,其请求的部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答辩人既不是本案的雇佣者,也不是管理者,更不是违法发包方,所以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及被告某某第四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相关权益;第二、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应向与其存在劳动或劳务雇佣关系的主体主张相关权益,而无权向被告公司主张相关权益;第三、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或者劳务雇佣关系,因此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所有诉求。
被告刘某、王某某辩称,第一、原告起诉刘某、王某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并非提供劳务一方,同时也无书面劳动合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二、二被告仅为给原告提供劳务合同的介绍人,并不是提供劳务一方;第三、被告某某公司、中铁及其他被告是提供劳务一方。
被告陈某某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陈某某系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单位:内蒙古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25年10月27日。
2.2021年9月13日,呼和浩特市地铁实业有限公司向呼和浩特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发出《呼和浩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标确认书》,载明:轨道交通一号线将军衙署站B2出入口(绥远轩)TOD项目施工【E1501000001000046001001】已顺利完成招标工作,确定中标单位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3.2023年6月7日,原告与***在将军衙署地铁口B2出入口电梯井从事不锈钢防护工程焊接、安装的过程中,原告从电梯井缝隙处掉落摔伤,给原告造成损害。
4.2023年6月7日至2023年7月5日,原告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主要诊断创伤性脾破裂;其他诊断:腹部损伤、腹腔积血、肋骨骨折、胸椎骨折、腰椎骨折,出院医嘱:1.低脂规律饮食;2.检测血小板、骨关节科随诊;3.不适随诊。原告共计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48253.27元。
5.2023年6月7日至2023年10月17日期间,原告共计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花费治疗费合计人民币10499.64元,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门诊收费票据》31张;2023年6月24日至2023年7月17日期间,原告共计在呼和浩特李海俊三空中医骨科医院花费治疗费人民币1320元,呼和浩特李海俊三空中医骨科医院向原告出具《医疗收费专用收据》4张;2023年6月14日,内蒙古聚元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原告花费肋骨固定带费用128元;2023年6月15日,内蒙古塞北诺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原告花费药费428元;2023年6月26日,国药控股大药房内蒙古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内蒙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原告花费药费190元;2023年7月19日,内蒙古京远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花费药费128元;原告购买医疗辅助器械及爽身粉,共计花费95.8元。
6.2023年6月7日,被告王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支付治疗费用6014.2元,向内蒙古加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60元,被告王某某陈述上述260元为支付的物品和加床费用等,以上合计人民币6274.2元;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6月11日向被告王某某转账6273元;2023年6月8日,微信名为“***”向***通过微信的方式转账2万元;原告自认被告陈某某向其支付2万元,***向其支付2万元。
7.2023年10月23日,经本院委托,内蒙古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内蒙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22】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六、鉴定意见:李某,脾破裂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侧第4、6-11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李某,建议误工120日,护理45日,营养90日。李某,拍片复查、对症治疗等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视临床治疗情况确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750元。
8.原告提交的与被告陈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载明,刘某与陈某某系朋友关系,帮忙介绍人干活;被告陈某某之前找王某某来干活,与王某某之间按照延米计算报酬;王某某给陈某某找的原告及其爱人***来干活;
9.原告与***为夫妻关系,于2006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女,2006年9月17日出生,与原告系母女关系,扶养人为原告及***。
10.2023年8月20日,被告某某第四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你方于2023年8月15日所递交的招标人: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呼和浩特市轨道交通一号线将军衙署站B2出入口(绥远轩)TOD项目的消防工程劳务招标被招标人所接受,经评委会评定,确定贵公司内蒙古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
被告某某第四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呼和浩特市轨道交通一号线将军衙署站B2出入口(绥远轩)TOD项目消防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分包工程概况1.分包工程名称:呼和浩特市轨道交通一号线将军衙署站B2出入口(绥远轩)TOD项目消防工程;2.分包工程地点:呼和浩特市新城区;3.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消防工程(具体详见附件一《工程量及费用清单》);3.1消防水系统……3.2喷淋水系统……3.3消防电系统……第三条合同工期1.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2.合同开工日期:2023年8月25日;合同竣工日期:2023年12月24日。
11.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认可被告陈某某系其工作人员,系消防工程的项目现场负责人;被告刘某、王某某认可与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即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雇主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指定作人与承揽人基于承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如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是否为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否为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等。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陈某某通过被告刘某、王某某将不锈钢防护工程焊接安装部分交给原告及其爱人施工,原告自认与被告之间按照工程量进行结算工资,该行为表明被告陈某某要求得到的系一定的劳动成果,并按照劳动成果支付报酬,不存在对于原告的控制及支配属性,且焊接系具备一定专业性的工作,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认可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案涉施工场地亦是被告某某公司的施工场地,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且对于该笔费用未作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被告陈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定作人,在原告完成工作的过程中,未能提供安全的作业现场,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未能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综合以上,本院认定被告某某公司承担40%的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承担的责任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刘某、王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某、王某某系介绍人,并未因案涉项目的介绍获得利益,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二人向原告支付过相应工资,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故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及被告中建一局第四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系案涉整体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中建一局第四公司系案涉消防工程的发包人,其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某某公司,不存在过错,且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或者其他合同关系,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1051.7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票据,本院支持61042.71元;
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内蒙古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内蒙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22】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护理期45日,营养期90日,原告请求按照100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护理费为4500元、营养费为9000元;
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误工期为120日,原告请求按照100元/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301791.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记载的住院时间,原告住院28天,对于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及十级伤残,本院支持的精神损失费为9300元;
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并未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因此次受伤,确需治疗、复查,支出相应交通费用,故对于原告的此诉请,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的交通费;
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24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女儿,尚未满18周岁,扶养人为原告与其爱人,对于该诉请,本院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124.5元【32249×(18岁-17岁)÷2人】;
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750元,该笔费用系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费用,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支持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61042.71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3017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24.5元、鉴定费2750元,合计419808.41元,扣减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6274.2元及4万元,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30433元【(419808.41元+6274.2元)×40%-4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讼权利的诉请,现原告并未进行二次手术,且是否需要二次手术尚未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合计13043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7258元,由被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03元,由原告李某4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