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旬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928民初2022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1957年4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女。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系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768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旬阳某地承建某过境线部分工程,2018年联系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1日至11月3日租用原告的中联K525t吊车3天,租赁费用5400元。于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2月17日租原告徐工20B吊车42天,包月费用36400元。2018年11月17日至2018年12月21日租用原告的中联K525t吊车35天,包月费用35000元。上述费用截止2018年12月21日,合计76800元,***手下的管理人员在零星用工单签字,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包月机械计量表,被告项目部、工程部、副经理***分别在包月机械计量表上签字但并未将原件交于原告,仅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扫描件。后原告索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该案件涉及的租赁时间2018年,起诉已经超过五年左右,诉讼时效已过。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双方并无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没有就机械租赁进行过结算和款项支付,因此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进行机械租赁、签订合同、结算或者付款,原告也没有与被告开具租赁费发票,双方无资金往来。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被告自原告处租赁吊车用于被告在某过境线二级公路改建工程施工。2018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铁一局集团某公司包月机械计量表一张,记载:“计量班组杨某,计量内容吊车3天、42天、35天,计量价款合计76800元……”,项目副总工曹某签字,项目副经理处备注“未支付”字样、***签字。因原告催要款项无果,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调取零星用工单和计量表的原件,本院通知被告限期提供,被告以函件回复“……我司与杨某无合同关系,因此也没有结算资料及日志”。
本院依法询问***,***表示,包月机械计量表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对笔迹字迹真实性认可。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交的零星用工确认单、计量表、出庭证人证言、安康中院(2021)陕09民终1478号判决打印件、原告给***电话拨打的记录截图,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争议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照片,无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不能认定;原告提交的仲裁委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公司人员任命文件通知、租赁合同、仲裁裁决书、物资业务流程,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依法调取的旬阳法院(2021)陕0928民初1799号民事判决、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公司复函、宋某询问笔录,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杨某提交的包月机械计量表、已生效判决及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包月机械计量表上签字的曹某、***系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上述人员在包月机械计量表签字系代表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吊车租赁合同关系。包月机械计量表记载的金额系原告杨某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某公司吊车租赁结算的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包月机械计量表记载的计量数额支付租赁费768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是公司员工,对外不能代表公司签字,其辩称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电话拨打记录等,能够证实持续向被告主张,故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租赁费76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00元,由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