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宋某与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恢复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402执恢4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宋某 被执行人: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宋某与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咸秦民初字第02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二、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依法转交原告的档案。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宋某与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咸中民终字第01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立案后,向被执行人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要求其依法转交申请人档案并支付违约金、执行费。 执行中,本院强制执行到位316685.36元,并向申请人支付完毕。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立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4)陕0402执恢442号案件终结执行。 若执行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案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