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刘XX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7民终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XX。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兴城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锦州市古塔区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锦州市古塔区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XX集团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XX。 法定代表人:余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X。 法定代表人:郗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XX集团XX工程有限公司、中铁XX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24)辽0781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上诉人按照90%比例承担事故损失117,367.11元,不服金额13,040.7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承保的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特别约定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10,000元或免赔率10%,两者以高者为准,该特别约定事项明确记载于保险单中,被上诉人中铁XX集团XX工程有限公司及中铁XX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问题提出异议。同时,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办理投保时的投保单中也明确列明有上述免赔率约定,案涉工程项目部也已在投保人及投保人声明中盖章确认,故上述免赔率特别约定应当发生法律效力。另外,保险人与投保人达成合意并印制在保险单中的免赔率约定与格式条款中的免赔率约定性质完全不同,一审法院以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对格式条款的规定确认印制在保险单中的免赔率约定无效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至多只应按照90%比例承担事故损失117,367.11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意见。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铁XX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清楚。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但施工行为不是被上诉人***、***花棚损坏的唯一原因,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加害行为,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施工行为也不存在过错,自然原因和人为因素对财产受损均有作用力,被上诉人***、***没有做好雨季来临前的防御准备,并且众所周知,防汛抗旱指挥部及相关政府部门均发布相应降雨强预警,2023年降水量反常,为60年不遇的降雨,多地存在洪涝灾害的情况。且被上诉人***、***在起诉中表示6-7月共有5场大雨,间隔时间较长,有足够时间作出防护准备,但其自始至终没有采取防护措施,放任损失扩大,以致造成损害,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况且即使没有施工行为,即使花棚具备完善的排水设施,但案涉花棚地势低洼,因自然原因和自然规律,高速公路地势较高,水往低处流,加之降雨量较大,本身就会产生一定损害。根据民法典1173条、1184条规定,应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二、上诉人主张其按照90%比例承担事故损失117,367.11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具体到本案,案涉工程已在上诉人处购买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双方于2022年9月已经签订了保险合同。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免赔额1万元或者免赔率10%,以高者为准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上诉人应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向我公司对免赔条款进行解释。而上诉人并未向我公司进行特别说明,且双方特别约定处内容均为打印字体,无法证明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我公司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及提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无法提供其向我公司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作出书面或口头形式的解释的证据,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以上诉人主张免除赔偿责任及损失应适用免赔额的诉请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支持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中铁XX集团XX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涉案工地施工单位,未实施侵权行为,涉案工程施工单位是中铁XX集团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是母子公司关系,是不同的法律主体,是互相独立的民事主体,我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在京哈高速绥中至盘锦改扩建第八合同段谢屯乡光辉村施工过程中,施工路段雨水积水毁坏南侧百合花棚地上物经济损失705,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03,4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5日,***在凌海市谢屯乡光辉村承包土地6.7亩,承包期限为20年,该地块位于京哈高速南侧,农田与高速公路路基之间有一条东西走向的排水沟。2020年,***与***合伙在上述承包地上经营花棚,种植百合花。2023年6月份,中铁XX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京哈高速绥中至盘锦改扩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将京哈高速公路案涉路段南侧路基扩宽,致使隔离农田北侧排水沟被填平挤占。2023年7月4日,凌海市范围内降大雨;7月22日,凌海市范围内降暴雨。***、***发现花棚积水,遂找到凌海市谢屯乡人民政府,凌海市谢屯乡人民政府向中铁XX集团有限公司反映了情况。2023年10月25日,中铁XX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中铁一改扩建8标[2023]111号《关于京哈高速绥中至盘锦改扩建第八合同段谢屯乡光辉村下雨水毁花棚的情况说明》文件予以回复,内容为: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谢屯乡人民政府:我单位收到凌海市谢屯乡通知,位于谢屯乡光辉村沈阳方向K503+320-K503+166处受到下雨影响。在收到谢屯乡政府通知后,我单位分别于2023年7月7日、2023年7月22日向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进行报案。保险公司安排相关专业人员(评估公司)对现场进行勘察并收集相关资料。截止目前,保险公司向我单位回复如下:1.2023年9月3日保险公司聘请的评估向我方回复“对于百合花损失:现场勘查可知该出花棚原本就已经坍塌,内部花卉种植花卉类别为百合花,西伯利亚种;白色、粉色;花期时球直径5-8公分(现场未见花球);株高50-55公分左右;疑似废弃,养护管理情况较差。经估算,该地具备收购标准的花卉亩产1.5万株左右,查看时地内无积水;地势低洼;紧挨着高速路基一侧的花株叶片变黄枯萎,占比整体面积为70-80%左右,剩余20%-30%,有轻微影响。叶片变黄的原因为水份过多,嫩叶和叶尖开始发黄,整体的嫩叶会表现出颜色较浅不油绿,新梢也会枯萎。其余受影响非常轻微部分如处理得当,保持通风、光照充足,让水分蒸发掉可以逐步缓解。该类百合扣除投入成本后每亩的毛利润在11,000元(全损全责价格)。此次暴雨灾害涉及工程项目的责任占比根据现场损失情况进行评估。”2.2023年9月5日,保险公司审核评估公司资料后,第三方评估公司回复“认为该处花棚在下雨前已为废弃状态,若对方有异议,可以进行起诉,进行法律摇号评估。”因***、***未得到赔偿,故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保险公司申请,锦州中院技术处委托沈阳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种植的百合花损失价格进行鉴定,2024年7月1日沈阳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价格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种植的百合花卉损失金额共计(取整)186,297.00(人民币:壹拾捌万陆仟贰佰玖拾柒元整)。保险公司共花费鉴定费用17,600元。2022年7月,中铁XX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工程名称为京哈高速公路绥中至盘锦段改扩建第八合同段,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22年7月1日至2026年10月31日。特别约定:第三者责任事故每次财产损失免赔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率:10.00%。事故发生的路段、时间均在保险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铁XX、XX公司对于***、***的损失如何承担侵权责任;3.***、***的合理损失数额;4.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争议焦点一:***、***的主体资格问题。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其为被淹土地的花卉的种植户,其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有权作为诉讼主体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争议焦点二:中铁XX、XX公司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种植的百合花地被淹,造成一定财产损害,对于造成该损害的原因,根据事故发生时的气象资料显示,降雨量已达大雨或暴雨等级,短时间内的强降雨加之所处地势较低必然会导致农田积水被淹,故降雨量较大是造成本次水淹事故的原因。中铁XX集团有限公司因扩宽路基施工致周围泥土挤占***、***承租农田北侧排水沟,导致大量雨水灌入大棚内,无法顺利排出,故中铁XX对于***、***种植花卉被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时***、***作为种植大户应当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在雨季汛期来临时应提前掌握一定防灾救灾知识,但其未能提前采取一定预防性措施,被淹后也未能采取相应有效减灾措施,故对其损失发生或扩大也存有相应过错。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分析导致***、***损失的原因力大小,酌定***、***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中铁XX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中铁XX集团XX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侵权事实无关联,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数额问题。本案中,保险公司针对***、***的损失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经现场勘验,听取当事人意见,运用专门知识,独立提出了科学合理的鉴定意见,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对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中铁XX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赔偿***、***总损失186,297.00元的70%,即130,407.9元。对于保险公司申请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17,900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应负担5370元。关于XX公司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铁XX在XX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XX公司应当直接向***、***支付赔偿金。对于XX公司主张的免赔额10,000元或免赔率10%,以高者为准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XX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对免赔条款进行解释说明,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内容系XX公司与中铁XX集团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后进行载明,且案涉保险单特别约定处内容均为打印字体,无法证明XX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被保险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及提示。综上,XX公司主张免除赔偿责任及损失应适用免赔额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XX公司应当对案涉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130,407.9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130,407.9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支付鉴定费用5370元;三、驳回***、***要求中铁XX集团有限公司、中铁XX集团XX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2元,***、***已预交,由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承担29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凌海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将依法强制执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944元,应由凌海市人民法院退还290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提交了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拟证明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三者责任附加自然灾害每次事故损失免赔额10,000元或免赔率10%,两者以高者为准。一审提交的保险单中对此有明确记载,且一审法院也已查明上述免赔约定。投保人已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盖章确认,可以证明上述特别约定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只应承担案涉事故损失的90%。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是打印件,虽然有加黑字体,但是并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解释和说明,故此我方不认可上诉人的说法。 被上诉人中铁XX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投保单系我公司下属项目部加盖的项目部公章,并非是加盖的我公司公章。案涉项目部均是建筑行业相关工程的从业者,并不具备相应的法律素养和保险法等常识。投保人声明所列的内容虽然加粗表示,但是仍然为格式条款,且没有明确时间记载,无法证明该投保单及相应说明系在合同签订前已向我公司详细说明,不能达到其相应的证明目的。格式合同条款同样适用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若该份投保人声明系上诉人在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前作出或者签订保险合同时作出,投保单右上角应当会有相应的合同编码和单证流水号,但是该合同编码和单证流水号处均是空白,恰恰可以证明该份投保人声明系我公司下属项目部配合上诉人做相应的保险审批所用,并非是上诉人向我公司作出具体、明确、常人可以理解的解释说明及提示。 被上诉人中铁XX集团XX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不是涉案的单位,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均加盖了被上诉人中铁XX集团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的公章,且被上诉人中铁XX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该项目部系受其委托签署案涉保险合同,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案涉《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保险单中,加黑字体“保障内容”项下明确载明“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率:10.00%。”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记载在保险单上的上述免责条款,应认定上诉人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加盖被上诉人中铁XX集团有限公司授权项目部公章的投保单以及投保人声明,其中投保单载明“附加自然灾害引起的第三者责任中的财产损失部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投保人声明载明:“……对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特别约定、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保险人向本人逐一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本人已仔细阅读,充分理解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全部含义,同意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以上证据进一步证明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因此,应认定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对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总损失金额186,297元以及应承担责任比例70%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被上诉人中铁XX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130,407.9元的赔偿责任。根据前述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应对该损失的10%免赔,即应赔偿被上诉人***、***117,367.11元。其余损失13,040.79元仍应由被上诉人中铁XX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24)辽0781民初8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24)辽0781民初8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上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17,367.11元; 四、被上诉人中铁XX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3,040.79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5852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担2617元,由被上诉人中铁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被上诉人***、***负担2944元,由一审法院退还290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上诉人中铁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上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已预交的126元应予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