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622民初571号
原告:***,男,1971年9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盛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4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区。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吉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汇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一局、某某公司给付***工程款1689701.16元;2.诉讼费由***、某某一局、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春,***从某某一局处承包白山经济开发区新区集中供热工程建设项目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由***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2021年6月起***开始做防水,2022年夏天防水、保温同时进行。2022年10月,因***、某某一局一直未付工程款导致停工。2023年6月,经某某一局项目负责人***与***协商:由某某一局直接给***拨付材料款,剩余工程款在施工结束后给付。达成一致意见后,某某一局分别于2023年6月12日给付250000元,6月19日给付200000元。2023年11月,经决算***施工总造价为:2139701.16元。剩余工程款1689701.16元经***多次索要,***、某某一局一直拖欠。***认为,某某一局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承揽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又将工程分包给***施工。施工过程中,某某一局承诺直接向***给付工程款,并实际给付了450000元。拖欠***的工程款1689701.16元应由***、某某一局共同承担。在诉讼期间,***追加某某公司为本案被告,其认为某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对欠付***的工程款应负有偿还责任。
***辩称,***对***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2021年9月份左右,某某一局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当时有某某公司的授权代理,某某一局和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后半个月,某某公司将劳务工程交给***施工,但双方并未签订协议,***属于给***干活的单项一个劳务队,2021年9、10月份,***把工程中的防水和保温工程承包给***,***与***之间也没有签订合同。***陈述中已支付的450000元不是某某一局支付的,是***个人向朋友借款直接转给***的。庭审中,***表示案涉工程由其负责施工,自负盈亏,并向某某公司交纳税费。
某某一局辩称,某某一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所述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某某一局是白山经济开发区新区集中供热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方,但并未将工程转包给***,而是依法合规的将工程分包给了某某公司,并且按照与某某公司的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并不欠到期工程款。***在诉状中称某某一局直接支付其450000元并不属实,因某某一局是国有企业,支付资金必须严格按照合同进行支付,而***与某某一局没有签过任何形式的合同,某某一局也从未向***支付过任何款项。庭审中,某某一局表示“***”、“***”均非其职员,且***直接与***协商的原因是因为***不能支付工程款,为了工程进度,代替***与***协商。其已经按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不欠付工程款。
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与***没有签订任何分包协议,***是某某公司与某某一局分包合同中某某公司的工地代表,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某某公司从未授权或授意过***将该案涉施工内容转包或分包给任何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有过合同约定的单位或人员主张工程款,结合本案中***已经收到的450000元也并非某某公司向***支付,更进一步说明***工程款的给付对象不是某某公司。该工程款与某某公司无关,某某公司对***起诉的数额有异议。庭审中,某某公司表示***并非其公司职员,只是授权其与某某一局就工程的招投标以及与施工有关的一切事宜。其对案涉工程未进行资金、材料、人员投入,也未收取***管理费。在收到工程款后,其按***安排向已签订合同且开具发票的企业对公转账,未将工程款直接给付***。其认可某某一局已按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日,某某一局(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的工程为白山经济开发区新区集中供热工程建设项目建筑土建工程。工期为2021年10月31日至2022年10月20日。合同总价暂定为25084875.42元。双方驻地代表分别为***(甲方)、***(乙方),并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具体的施工内容、违约责任等。合同落款处双方盖章,委托代理人处分别有***(甲方)、***(乙方)签字。
2021年9、10月份,***把上述工程中的防水和保温工程交给***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金额为2139701.16元,***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在***施工期间,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停工,2023年6月10日,某某一局工地代表***通过微信与***协商继续施工事宜,***承诺继续干活,***回复“周一指定给你钱”。6月12日,***向***发送两份银行转账截图,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后***多次通过微信向其催要工程款。
2023年6月12日,户名为“***”的银行账户向***汇款两笔共计250000元,备注“代付***保温工程款”。
2023年6月19日,***出具200000元借据一张,载明事由为靖宇供热站项目工程款。并将该借据通过***转交***,***通过微信要求***将该借据“给我们现场刘经理”。同日,户名为“***”的银行账户向***汇款200000元。
另查明:2024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某某公司为本案被告,其理由为:“在诉讼期间,申请人发现某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人……。”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微信聊天截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某某一局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陈述以及追加被告申请书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张***、某某一局、某某公司共同给付其工程款1689701.16元。
关于***是否应给付***工程款。***将案涉工程交给***施工,双方均无施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其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为当事人不具备施工资质而依法无效。但双方已经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亦对此予以认可,故***要求***给付其工程款1689701.1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一局是否应给付***工程款。***主张某某一局工地代表***要求其继续施工,后代表某某一局向***支付部分工程款同时并承诺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某某一局应履行承诺继续向***支付剩余工程款。首先,***施工涉案工程缔约时均是与***进行的磋商,***亦是在双方约定的基础上要求***继续施工,施工范围未超出与***约定的施工范围。双方未形成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某某一局并非合同的相对人。合同只在当事人双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与合同外第三人无关。某某一局对***并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次,从***出示的证据可知,其收到的工程款中的250000元明确写明系代***支付,另200000元是在***出具借据并交给***后收到的,可见***收到的450000元工程款均系是***依约给付的案涉工程款,无法认定该450000元工程款系***代表某某一局直接支付给***。故***主张某某一局应承担向其给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应给付***工程款。***主张因某某公司授权***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其作为委托人应承担受托人在履行委托事项时产生的责任,即使有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也应构成表见代理。某某公司与***之间是否为委托关系。经本院查明,案涉工程系由***组织施工建设、自负盈亏,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并未进行人、财、物的投入,某某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亦按***的指示将工程款分配。同时***自认其参与案涉工程招投标、缔约、施工全过程,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所规定的挂靠关系的表现形式,应认定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并非***主张的委托关系。某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是否应对***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由于挂靠人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在于给合同的相对人带来信赖利益损失,所以被挂靠人是否承担责任,应当结合挂靠人对外分包和转包时的名义以及合同相对人的认知情况综合判断。就本案而言,***将案涉工程交给***组织施工,在缔约、履行过程中,***均以其个人名义与***协商。***亦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得知某某公司的存在,故在***履约过程中无法产生其合同相对人即是某某公司的合理判断,亦无法构成表见代理。某某公司与***亦不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某公司不应向***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工程款1689701.1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7元,由***负担20007元,***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