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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租赁站、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202民初1716号 原告:某某租赁站,经营场所迁安市。 经营者:李某某,男,汉族,现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大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大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男。 原告某某租赁站与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原告某某租赁站于202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租赁站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8559元(已按减半收取),由原告某某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