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202民初3190号
原告: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某某企业(黑龙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哈尔滨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企业(黑龙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哈尔滨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黑龙江省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合同、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并自2022年6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损失;二、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用、保函费用、案件受理费;三、请求判令某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某甲公司参加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组织招标的哈尔滨海凭高科产业园项目二期EPC工程总承包的投标工作。2022年4月22日,某甲公司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向某丁公司交纳30万元保证金。2022年5月5日,某丁公司向某甲公司下发中标保证金。某甲公司中标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按约定退还保证金,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某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某甲公司诉某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为合同纠纷,故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使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具体到本案,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就哈尔滨海凭高科产业园项目二期EPC工程总承包进行招标,某甲公司中标并交纳相应保证金。双方已完成招投标事宜但并未继续签订后续承包合作协议,本案争议标的为保证金应否退还,唐山市路南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即某甲公司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本院依法驳回某丁公司管辖异议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郭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