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牛某某与中铁某某有限公司、河北某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631民初473号 原告:牛某某,男,生于1990年6月8日,汉族,现住陕西省旬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2000年9月15日,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1995年2月1日,汉族,住陕西省黄龙县。 被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开发区文化大街北、海城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生于1970年7月3日,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1年11月2日,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中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二公司)、被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一局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45000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方式为从2022年8月24日起,基数为81000元,计算至2023年1月17日止;从2023年1月17日起以45000元的欠款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交通误工费4000元,共计14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铁一局二公司将其承包的242国道黄龙县城过境公路工程桥梁项目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被告王某某为被告某某公司施工负责人,被告某某公司又将冲击钻活分包给原告。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某某公司工程的负责人即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01000元,下欠工程款81000元,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承诺于2022年9月15日前付清,并承担原告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被告某某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被告中铁一局二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对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欠原告45000元工程款属实,但不应支付利息、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被告中铁一局二公司应付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是本公司委派到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员,不应列为被告。 被告中铁一局二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中铁一局二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并非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即使被告中铁一局二公司应承担责任,也仅在45000元的工程款范围内担责。 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欠款条、付款记录,由于被告某某公司认可尚欠原告45000元工程款,并主张在此欠条出具后,又给付了原告36000元,且认可被告王某某是本公司委派到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员,加之该欠款条注明被告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桥梁工程的冲击钻桩基施工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银行回执、承诺书、聊天记录、分包合同,由于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加之被告中铁一局二公司对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中铁一局二公司提供的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书(2022年12月6日)及其附件,由于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中铁一局二公司提供的其他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书、劳动合同书,由于和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4日,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某某公司委派到工地的管理人员,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证明某某公司承包了242国道黄龙县城过境公路工程桥梁项目后,又将桥梁的冲击钻桩基施工工程口头分包给了原告,工程款总计101000元,工程已完工并结算,下欠81000元,于2022年9月15日前付清,如逾期给付,并承担原告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2023年1月17日,被告某某公司通过被告中铁一局二公司代付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户名)36000元,被告某某公司目前下欠原告工程款45000元,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一致。另查明,2022年3月23日,被告中铁一局二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就242国道黄龙县城过境公路工程桥梁项目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认为被告中铁一局二公司欠其合同款100多万元,但被告中铁一局二公司认为只欠304953.92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某某公司达成的口头工程分包协议,依法应无效。但该工程已经验收结算,被告某某公司认可欠其工程款45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该笔工程款并承担法定的逾期给付利息,利率的计算办法按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双方约定的2022年9月16日。对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铁一局二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被告中铁一局二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欠原告牛某某工程款4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率的计算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在2022年9月16日至2023年1月17日期间,以81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在2023年1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以45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铁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述45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原告牛某某负 担435元,由被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6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