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381民初1445号
原告:湘乡市月山镇宝峰采石场,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月山镇犁头桥村犁头桥组。
投资人:***,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采石场法务,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工业五路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湘乡市月山镇宝峰采石场(以下简称宝峰采石场)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五局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9日、2023年7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峰采石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五局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峰采石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1383元、逾期付款利息523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4日,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铁路枢纽东北货车外绕线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了《河砂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提供了优质货源,自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12月16日止,原告供应砂石45590.57吨,应付货款9681383.25元,已付货款8580000元,尚欠货款1101383.25元(见双方每个月签字盖章的河砂结算汇总表)。原告已严格按照合同要求,高质低价,确保了被告施工所需要的货源,而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不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相关规定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及拖欠时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2315元,计算方式按欠款1101383元及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12月16日起至履行还款日止的欠款利息。被告长时间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已构成根本违约,除应支付全部欠款外,还应依法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宝峰采石场向本院递交《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184254元,计算方式为拖欠货款1108313元×银行贷款利率0.0475×欠款时间3年6个月=184254元(从2019年至履行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
被告中铁五局路桥公司辩称,被告现已入账欠付的金额是1101383元;但根据合同约定第4.4条,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是在卖方履行完供应周期内合同义务,该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不计息返还;同时根据合同第12.3条,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在合同物资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后无息返还,合同第12.2条约定如因卖方原因导致物资交货时间延长,履约担保有效期相应延长;根据附件2合同后附表,约定了本合同项下的质量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金额,质量保证金为所供物资价值的10%,本合同供应货款9681383.25元,本合同项下的质量保证金是该批物资价值的10%即968138.33元;同时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2%,根据合同附件3物资订货明细表,约定了卖方在此合同项下应供应的物资总价为20980890.2元,本合同项下的履约保证金为物资总价的2%,即419617.8元;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足额的物资,被告扣留质量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并不违反合同或法律的规定,被告并不存在迟延付款的行为;截止到开庭前,此份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质量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并未成就,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责任;合同的第15.4条,约定了本合同项下的违约索赔的方式和期限,主张违约索赔应当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90天内,以书面的方式提出并送达对方,索赔未按约定的方式提出,或超出90天提出视为放弃索赔权利,合同中约定了买方的通知(函件)的通讯地址,截止到目前,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向该通讯地址所送达的主张违约索赔的任何书面材料,原告的违约索赔的主张无效;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其请求加重了被告权利义务的承担,为保障被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申请新的答辩期和举证期,请求法院同意。
原告宝峰采石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宝峰采石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中铁五局路桥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铁路枢纽东北货车外绕线工程项目经理部《河砂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
4.《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北)》《2019年5月份碎石结算汇总表》《2019年6月份河砂结算汇总表》《2019年7月份河砂结算汇总表》《2019年8月份河砂结算汇总表》《2019年11月份河砂结算汇总表》各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三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八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每批次交易履行合同签字确认的交易事实,原告供货砂石45590.57吨,被告应付货款9681383.25元,已付货款8580000元,尚欠货款1101383.25元的事实;
5.当事人陈述,要求确认合同中存在霸王条款,确认合同无效;
6.当事人陈述,本案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7.《物资订货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对被告答辩意见的反驳;
8.2023年7月1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文件一份。
被告中铁五局路桥公司对原告宝峰采石场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只是投资人并不具备法定代表人的主体身份;
2.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3.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中尚欠货款1101383.25元,是扣留的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
4.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通过当事人陈述的形式提出的本案无关的新的诉讼请求,不应该也不具备证据的效力,应当另行起诉或增加诉讼请求,双方的合同是通过合意所签订的,是真实合法且有效的,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
5.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当事人关于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应当在变更环节提出;
6.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恰好证明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真实的履行,原告存在不足额供货的情形;
7.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此意见是原告单方制作,且司法独立于行政,要尊重司法的权威性。
被告中铁五局路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宝峰采石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宝峰采石场提交的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据2、3、4、7是书证,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中铁五局路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2)原告宝峰采石场提交的证据1中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不是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3)原告宝峰采石场提交的证据5、6均是当事人陈述,证据中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4)原告宝峰采石场提交的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铁五局路桥公司承建广州铁路枢纽东北货车外绕线工程,并成立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铁路枢纽东北货车外绕线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下属的分支机构。该工程现已完工。
2019年3月24日,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铁路枢纽东北货车外绕线工程项目经理部(买方)与宝峰采石场签订《河砂买卖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标的、数量、交(提)货方式、时间、地点、价款等见“物资订货明细表”(附件三),“物资订货明细表”中的数量、交货地点和交货起止日期是根据施工图纸和施工组织方案进行初步测算得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因工程变更等因素引起施工图纸和施工组织方案发生变化,从而导致需要履行的上述表格中的数量、交货地点和交货起止日期发生变化,如发生变化,买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物资总数量、各品种各规格的数量、交货地点、交货起止日期等进行调整,卖方应予以执行,并不得以此调整要求索赔,每批次供应的物资品种规格、数量以及交付时间、地点以买方供货通知书为准,“物资订货明细表”不含税单价、合价;第四条约定质量保证金见“合同后附表”,卖方履行完供应周期内合同义务的,该供应周期所供物资的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满后一个月内不计息返还,如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纠纷,且质量纠纷的解决日期超出质量保证期,则质量保证金待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但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卖方对交付物资质量的保证责任;第十一条约定,卖方应在“合同后附表”规定的对账周期内将对应供应周期内的买方授权收货人签署的全部验收单据提交买方授权对账确认人办理对账确认,并共同签署对账确认单,卖方应在发票开具后7日内提交给买方,买方在收到发票后,方对应付账款作计账处理,对账确认单和经卖方审核确认的发票作为支付货款的依据,发票金额扣除该供货周期物资的质量保证金后为应付货款,买方支付款项按对账确认时间先后顺序冲减应付货款,买方支付款项按先本金后资金占用费抵充;第十二条约定,卖方应在签订合同之前按“合同后附表”约定的方式向买方提交履约担保(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履约担保用于补偿买方因卖方不能履行其合同义务而蒙受的损失,履约担保的有效期为合同物资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后的三个月,因卖方原因导致物资交货时间延长,履约担保有效期相应延长,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物资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后四个月内无息退还,履约保函在合同物资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后四个月内退还;第十五条约定违约责任,买方违约迟延支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是指人民银行公布的当年1月1日有效的与迟延时间相对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违约索赔(包括索赔违约金、损失赔偿金、资金占用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90天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并送达对方,索赔未按约定方式提出或者超过90天提出,视为放弃索赔权利,该索赔主张无效,被索赔的一方应在收到索赔通知后28天内以书面方式回复并送达对方,未按约定方式回复或者超过28天回复,视为接受对方的索赔主张,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可在应付货款和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由违约方另行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该合同后附有附件,其中附件一《供货通知书》载明,根据合同约定,宝峰采石场将下述物资配送至指定工点,物资名称为河砂、规格型号为中粗、计量单位为m3、生产厂家为清远北江砂、数量为66666、卸货地点为广州市白云区、收货人为***等。附件二《合同后附表》载明,最终用户为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铁路枢纽东北货车外绕线工程项目经理部,供应周期起始日为2019年1月15日、截止日为2020年1月15日,对账周期为5天,付款期限为60天,质量保质期为供货周期截止日起12个月,质量保证金为所供物资价值的10%,履约担保方式及金额为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2%、履约保函为合同总价的10%等。附件三《物资订货明细表》载明,物资名称为河砂,规格型号为中粗,计量单位为m3,需求数量为66666,不含税单价为305.55元、合价为20369796.3元,税率为0.03,税费为611093.9元,含税合价为20980890.2元,交货地点为广州市白云区;该明细表还注明,具体数量以项目通知为准,并以实际进场验收合格的数量作为结算依据,以上单价均为浮动单价,结算单价根据市场涨跌情况进行调整等。附件五《信用销售约定书》载明“卖方授予买方总额为150万元的信用销售额度,买方可从首次付款开始逐期按应付货款的98%使用信用销售额度,信用销售货款在最后一批物资交货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
合同签订后,宝峰采石场自2019年4月起向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铁路枢纽东北货车外绕线工程项目经理部供应河砂。双方于2019年5月19日就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5月19日期间的河砂供应进行结算并形成了《2019年5月份碎石结算汇总表》,结算金额合计为1070527.5元;于2019年6月22日就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的河砂供应进行结算并形成了《2019年6月份河砂结算汇总表》,结算金额合计为1267087.5元;于2019年7月21日就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7月13日期间的河砂供应进行结算并形成了《2019年7月份河砂结算汇总表》,结算金额合计为1870249.5元;于2019年8月20日就2019年7月14日至2019年8月17日期间的河砂供应进行结算并形成了《2019年8月份河砂结算汇总表》,结算金额合计为2309265元;于2019年11月10日就2019年8月18日至2019年11月4日期间的河砂供应进行结算并形成了《2019年11月份河砂结算汇总表》,结算金额合计为3164253.75元;上述结算金额合计为9681383.25元。宝峰采石场就上述结算金额向中铁五局路桥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
中铁五局路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9年11月8日向宝峰采石场账户转款800000元,于2019年12月5日转款2000000元,于2020年1月9日转款2000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转款250000元,于2020年4月24日转款300000元,于2020年6月23日转款100000元,于2020年8月7日转款1500000元,于2022年1月30日转款130000元;中铁五局路桥公司还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于2019年8月28日向宝峰采石场承兑付款1000000元,于2020年3月6日承兑付款300000元,于2020年3月9日承兑付款2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8580000元。
至2022年1月30日最后一次付款时止,中铁五局路桥公司尚欠货款1101383.25元(9681383.25元—8580000元)。之后,中铁五局路桥公司未再支付货款,宝峰采石场遂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就宝峰采石场向本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被告一栏下方所列明的“广州铁路枢纽东北货车外绕线工程项目经理部”是否为本案被告的问题,经本院释明后,宝峰采石场于2023年6月29日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陈述将该单位列明在《民事起诉状》中是为了方便联系,并明确本案被告只有中铁五局路桥公司。
庭审中,宝峰采石场当庭提出要求中铁五局路桥公司赔偿损失;经本院释明后,宝峰采石场未要求增加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本案中,宝峰采石场与中铁五局路桥公司下属的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铁路枢纽东北货车外绕线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河砂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在宝峰采石场履行合同义务后,双方就宝峰采石场所供应的河砂数量及金额进行了结算,中铁五局路桥公司在庭审中对该结算金额没有异议;中铁五局路桥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尚未向宝峰采石场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101383.25元;中铁五局路桥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宝峰采石场存在未按合同约定供应足额物资及所供物资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现案涉工程已完工,中铁五局路桥公司应当承担向宝峰采石场支付剩余货款1101383.25元的民事责任;但是,宝峰采石场只要求中铁五局路桥公司支付货款1101383元,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中铁五局路桥公司还应当支付剩余货款1101383元;中铁五局路桥公司提出的本案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欠付货款属于质量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且返还条件并未成就、其不存在迟延付款的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宝峰采石场要求中铁五局路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第一,宝峰采石场提出《河砂买卖合同》的违约条款属于格式霸王条款,该条款无效;中铁五局路桥公司抗辩称宝峰采石场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其主张违约索赔,中铁五局路桥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第二,双方签订的《河砂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明确违约索赔(包括索赔违约金、损失赔偿金、资金占用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90天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并送达对方,索赔未按约定方式提出或者超过90天提出,视为放弃索赔权利,该索赔主张无效;该条款平等地适用于双方当事人,未不合理地加重一方当事人的负担,不存在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形,不属于霸王条款,不存在无效的事由,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在主张违约索赔时应当按照该条款约定的方式和时间等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宝峰采石场提出的该条款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第三,虽然,中铁五局路桥公司在双方结算后,未按《河砂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宝峰采石场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但是,宝峰采石场未向本院提交其在上述约定期限内以书面方式向中铁五局路桥公司主张违约索赔的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视为其放弃了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索赔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宝峰采石场要求中铁五局路桥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中铁五局路桥公司提出的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湘乡市月山镇宝峰采石场支付剩余货款1101383元;
二、驳回原告湘乡市月山镇宝峰采石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83.28元,减半收取计7591.64元,由被告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0元,原告湘乡市月山镇宝峰采石场负担59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