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贵阳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02民初4485号 原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某,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 原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贵阳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聂某某,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立即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4786670.34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暂计792761.02元(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算,暂计至2023年10月30日,合计792761.02元,具体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计算方式以附件利息计算表为准);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6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项目(以下简称“某某项目”),并对施工范围、工程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期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且工程于2018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9年1月31日,经某甲公司委托,贵阳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报告编号:****)。经审计,案涉工程送审金额为19457472.00元,最终审定金额为19223982.34元,审减金额为233489.66元。原被告双方均对该审计报告内容盖章予以认可。截至202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4437312.00元,剩余未支付金额为4786670.34元。目前该工程自交付使用已接近五年,被告仍未付清所欠工程款项,累计产生逾期付款利息792761.02元。原告曾向被告进行催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相应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为贵州省某某园(****工程)施工承包方,该工程审定结算金额19223982.34元。据此提出两点异议,一是诉状中欠付工程款支付条件未完全成就;二是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予以纠正。一、未付工程款支付比例及支付条件异议。答辩人根据审定金额,已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合计14437312元,未付工程款4786670.34元应拆分为竣工进度款2864272.106元、竣工结算金1345678.7638元及工程质保金576719.4702元:根据工程《合同文件》第79页,17.1.3条:发包方从工程开工第一个月开始支付进度款给承包方(应扣除预付款比例)。工程完工后付至总进度的90%停止付款,余款待结算经政府有关部门审定后付清(暂扣结算总价的3%作质量保证金),第80-81页《合同文件》第81页,“竣工结算金额的确定:由承包人编制工程竣工结算,报监理及业主审核签字后,报贵阳市审计局进行审计,并以审计最终确认的金额作为竣工结算金额”、“承包方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后28天”、“承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的期限:工程结算经相关部门完成结算审计工作后28天”,案涉工程项目每个阶段有明确的付款时间节点,故不应将未付工程款全部加总后使用一个支付起算时间及支付条件。竣工进度款为:17301584.106元,其中未付金额为2864272.106元,支付条件为完工验收后;结算未付金额为:1345678.7638元,支付条件为完成结算审计工作后28天;质保金为:576719.4702元,支付条件为质保期届满,自移交给设施管理部门且对方接受之日起开始计算,此项目未进行移交,支付条件未成就。二、利息起算异议。根据以上内容可知,一是未付的工程款项应分为竣工进度款2864272.106元、竣工结算金1345678.7638元及工程质保金576719.4702元,其中竣工进度款及竣工结算金应该以支付条件成就时间为利息起算时间分别计算,该工程未验收也未经政府部门审计,支付条件均未成就不应计算预期支付利息,即便以第三方结算报告为竣工结算依据认定应该支付,起算时间也应为审计报告出具后28天即2019年2月28日。保修金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造价的3%,保修金在每期工程计量中扣留,保修期满,经监理、发包人、实施管理单位验收确无质量问题后28天内,发包人将剩余的质量保修金返还承包人(注:扣留保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移交给设施管理部门且对方接受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本工程并未正式移交,质保金未达到退还条件,更不应计取利息。三、验收及移交工作异议。被答辩人主张支付的逾期工程款中含有竣工结算金额及暂扣的质保金,支付条件成就与否与工程的验收及移交工作有直接关系,必须出示正式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即证明验收合格才能支付未付的进度结算款,且依据工程《合同文件》第106页“工程移交应为监理人和承包人应当办理永久工程和施工场地移交手续,移交手续以书面方式出具,并分别经过发包人、监理人和承包人的签字”,答辩人未收到过移交手续资料,可知项目至今未办理正式移交并非发包人责任。以上两项工作未办理应视为进度结算款及竣工结算款支付条件未达成的依据。综上,诉请事项有悖于双方合同约定及基本事实,缺乏相应证据支撑,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关于欠付工程款5131239.75元、逾期利息972497.66元的相关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8年,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贵州省某某园(****工程)合同文件》1份,约定:工程名称:贵州省某某园(**工**程),工程地点:贵阳市南明区****(南明区****),工程内容:本项目的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建设规模:总建筑面积1.53公顷,含广场建设、滨河道路建设、景观平台及消防文化宣传墙与消防主题雕塑群建设、绿化建设等。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签约合同价金额(大写):壹仟玖佰肆拾柒万陆仟叁佰柒拾壹元壹角叁分(人民币)(小写)¥:19476371.13元。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移交给设施管理部门且对方接受之日起开始计算)。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性资金的支付方法:每月25日承包人提供当月的施工进度报表,发包方在7日内给予审核,按审核金额的80%支付进度款(不包含质保金)。发包方从工程开工第一个月开始支付进度款给承包方。工程完工后付至总进度的90%停止付款,余款待结算经政府有关部门审定后付清(暂扣结算总价的3%作质量保证金)。 2018年12月17日,原告(施工单位)、被告(建设单位)及贵州某某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签订编制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的《工程竣工结算表》1份,载明实际完成应支付金额合计19457472元。 2019年1月31日,经被告委托贵阳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贵阳市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案涉工程2018年12月10日进行验收,验收均为合格。送审金额19457472元,审减金额233489.66元,审定金额19223982.34元。原告与被告均在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 庭审中,被告陈述案涉工程已向公众开放。双方均陈述经公对公对账确认还欠4786670.34元未支付(含质保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贵州省某某园(****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786670.34元的诉请,被告提出未付工程款应拆分为竣工进度款2864272.106元、竣工结算金1345678.7638元及工程质保金576719.4702元,支付条件分别为完工验收后、完成结算审计工作后28天、质保期届满,自移交给设施管理部门且对方接受之日起开始计算,此项目未进行移交,支付条件未成就的答辩意见。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付至总进度的90%停止付款,余款待结算经政府有关部门审定后付清(暂扣结算总价的3%作质量保证金)”,即工程完工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90%。根据原告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表》可证实原告与被告已就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7日进行了竣工结算,被告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贵阳市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案涉工程2018年12月10日进行验收,被告称案涉工程还未经政府有关部门审定,因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应由被告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审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审定,非因被告原因导致政府有关部门未完成审定,被告庭审中陈述案涉项目现在已向公众开放,即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故对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2018年12月10日验收,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现已过质保期,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含质保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暂计792761.02元(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算,暂计至2023年10月30日,合计792761.02元,具体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计算方式以附件利息计算表为准),被告提出应分段计算,即便以第三方结算报告为竣工结算依据认定应该支付,起算时间也应为2019年2月28日,工程并未正式移交,质保金未达到退还条件,更不应计取利息的答辩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计算表,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工程款以完工进度款2864272.11元为基数从竣工验收次日开始计算,以扣除3%质保金的剩余工程款1345678.76元为基数从结算审核28天后开始计算,以质保金576719.47元为基数,从竣工28天后再加2年开始计算,与被告主张完工进度款及余款起算时间的答辩意见一致,也与合同约定一致。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阳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786670.34元; 二、贵阳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人民币4786670.34元付清之日止(付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2864272.11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345678.76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76719.47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8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8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贵阳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条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