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2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0165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工业五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685247670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西二环路77号凯跃机械综合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631874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23)皖1221民初1026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合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合作框架协议》主体为“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盖了上诉人项目部的印章,但因证据是复印件,其无法确认印章的真伪。其公司与合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提交长沙仲裁委仲裁,一审法院对本案无权主管。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驳回合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其与合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形成合同法律关系,不存在合同履行地的事宜,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管辖。《合作框架协议》的表面形式只是一份合作意向的协议,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不能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或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临泉县2019年经开区路网建设施工项目部分工程的施工产生的纠纷,一审法院经过初步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合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索要工程款等诉讼请求,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全部当事人之间就本案争议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即不动产所在地为安徽省临泉县,故本案应由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