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泉州市恒都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贵州双龙航空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5民初8792号 原告:泉州市恒都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桃城镇桃溪路2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5MA2YP0F70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双龙航空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电子商务港A栋2**15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322006288W。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工业五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685247670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克来斯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聚丰北路3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695197443E。 法定代表人:***。 原告泉州市恒都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双龙航空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双龙公司)、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中铁五局路桥公司)、广州市克来斯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克来斯特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五局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龙公司、克来斯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23年4月26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30日,被告双龙公司作为出票人向被告中铁五局路桥公司出具票据金额为20万元,票据号码231××××22022013016569769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载明承兑人为被告双龙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月29日,可转让。2022年10月28日,中铁五局路桥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克来斯特公司。2022年10月31日,克来斯特公司又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22年11月2日,原告最后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福建兴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兴纳公司)。汇票到期后,兴纳公司分别于2023年1月30日、2月2日向双龙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故转向原告追索票据权利。原告于2023年4月26日清偿了上述20万元票据款项,依法获得票据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五局路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举证责任。目前未收到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对外背书前所取得的票据的合法性,不能排除原告是恶意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案涉票据。 被告双龙公司、克来斯特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1××××220220130165697698,票面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期2022年1月30日,汇票到期日2023年1月29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双龙公司,收票人为被告中铁五局路桥公司,票据可以转让。 2022年10月28日,双龙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克来斯特公司。2022年10月31日,克来斯特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恒都公司。2022年11月2日原告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福建兴纳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兴纳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日、2月10日提示付款,但未被签收。福建兴纳科技有限公司发起拒付追索,原告以向福建兴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材料款的方式进行了清偿。2023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起追索。 原告为证明其合法取得案涉票据,提交证据“发货明细对账单”扫描件一份,显示购货单位为克来斯特公司,供货单位为原告,交易时间为2022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未付金额为372921.65元。“发货明细对账单”签署处有双方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双龙公司、克来斯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抗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记载内容完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合法的买卖合同交易关系取得案涉票据,系案涉票据合法持有人。原告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福建兴纳科技有限公司。福建兴纳科技有限公司在票据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拒付,可以向出票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的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故原告在向福建兴纳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清偿后,有权要求其前手、出票人、承兑人即三被告支付票据金额的款项并支付利息。原告案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双龙航空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克来斯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泉州市恒都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0万元。 二、被告贵州双龙航空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克来斯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泉州市恒都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4月2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贵州双龙航空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克来斯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