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7民终1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4月20日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某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岭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白城市名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城市洮北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某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原审第三人白城市名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25)吉0722民初20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某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岭分公司、中某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白城市名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吉0722民初2080号民事裁定书;二、请求贵院依法指令长岭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中某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岭分公司、中某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仲裁条款对***无约束力。1.实际施工人不受仲裁条款约束。原裁定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明知仲裁条款仍起诉”,故应受仲裁条款约束。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转包人主张权利。***虽以被挂靠人白城市名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基础是法律赋予的独立救济途径,而非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仅约束合同相对方(白城市名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中某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岭分公司),不能排除实际施工人的法定诉权。2.签字行为不构成个人接受仲裁条款。***虽然在合同上签字,但是是代表白城市名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履行代理行为,非***个人意思表示。原裁定将代理行为等同于个人接受仲裁条款,混淆了法律关系主体,显属错误。二、中某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岭分公司、中某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体不适格,仲裁条款无效。1.中某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岭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中某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总公司,依法应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原裁定未审查总公司责任,仅以分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排除法院管辖,违反法律规定。2.仲裁条款未明确约束实际施工人。涉案合同仲裁条款约定“双方协商不成由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该“双方”仅指白城市名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中某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岭分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并非合同签订主体,仲裁条款对其无法律效力。三、原裁定法律适用错误。1.原审法院未优先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明确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权利,系对仲裁条款的法定突破。原裁定未适用该条款,反而以《民事诉讼法》仲裁优先规定驳回起诉,属法律适用错误。违背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的法律规定。2.未审查仲裁条款的实质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法院应审查仲裁条款是否“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在本案中:仲裁条款未约定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义务;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参与合同签订,却主张受仲裁条款约束,显失公平。原裁定未作实质审查即认定仲裁条款有效,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司法公正,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长岭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中某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岭分公司、中某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5)吉0722民初2080号民事裁定书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如果***所述是挂靠白城市名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并以被挂靠人白城市名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签署《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属实,则白城市名某公司的行为构成合同欺诈,我公司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查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白城市名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中某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岭分公司、中某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52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中某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岭分公司、中某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25年5月20日起以15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利息至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全部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合同关系,其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例外救济方式。本案中,实际施工人***称自己挂靠白城市名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该行为系借用承包人资质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实际施工人***参与了合同协商及签订整个过程,合同上每一页也有***签字,因此,***明知有仲裁条款,则其提起诉讼应受仲裁条款约束。案涉协议书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此条款具有独立性且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将发包人中某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岭分公司诉至本院,有违双方此前关于通过仲裁方式处理争议的约定。该合同条款中约定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由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且中某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明确提出依合同约定本案应由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双方选择了解决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且仲裁协议不存在无效等情形下,双方就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仲裁条款,故中某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本案中,中某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岭分公司与白城市名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二十二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由衡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双方在尾部加盖公司公章,***在尾部白城市名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及合同每一页签字。***认为,对该合同及管辖条款均无异议,但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中某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某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岭分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不应受该管辖条款约束。中某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某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岭分公司认为合同有效,应适用该条款,提起管辖权异议。白城市名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等权利。本院综合评析如下:首先,该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内容明确、具体,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无效、失效等情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条款。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总公司设立分公司进行经营活动,承担分公司对外经营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中某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岭分公司作为合同签订主体,该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对总公司具有约束力。最后,***是否受双方仲裁条款约束的问题。***起诉状中称“***挂靠白城市名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二审庭审询问***坚持认为其身份是实际施工人,又称是“以第三人白城市名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代表人身份签的字”,结合***在该合同中每一页及白城市名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的情况来看,***明知案涉条款之约定,且难以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或代理人之身份,故应综合认定***应受到仲裁条款约束,依法不能排除适用。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