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榆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822民初1678号 原告:***,男,1967年4月20日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榆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白城市名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榆分公司、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白城市名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24147.63元及自2022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挂靠第三人白城市名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建K95+000K125+000段部分路面底基层及基层覆盖养生、立模、路缘石安装、洒水泥浆、零星用电工及台班工程,施工地点为通榆县”。现上述工程已全部竣工完毕,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决算书》一份,但二被告却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4147.63元。原告***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员,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完成工程建设相关工作。第三人白城名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出具书面证明,确认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147.63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榆分公司、白城市名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住址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