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882民初2810号
原告:河南某某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某某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河南某某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