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铁某电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劳务有限公司;舒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328民初80号 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某,男,瑶族,1981年4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辰溪县黄溪口镇大湾村九组,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怀化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公司员工。 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舒某、第三人怀化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舒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怀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从2024年3月1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1日,被告被第三人派往用工单位原告公司宝中铁路千阳火车站往北(冉家沟村后面)铁路上进行更换回流线施工。工作中,原告不慎从电杆上掉落摔伤。2024年11月12日,被告遂以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向千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千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4年12月27日作出千劳人仲案字〔2024〕2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裁决原告与被告从2024年3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裁决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按月计发工资,发放给劳动报酬,体现了具有劳动关系的有偿性。以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常年与某乙公司合作,由某乙公司根据原告公司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派遣劳动者到原告公司从事约定的工作。关于劳动报酬的支付,被告舒某与某乙公司2024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二条明确约定:甲方(某乙公司)委托电气化(**分公司/**项目)以货币或银行转账形式足额支付乙方(被告舒某)工资。乙方认可这种委托代付工资的方式。由此可见,对于被告的劳动报酬,原告根据第三人的委托代付,并非由原告计发。二、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完全混淆了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2024年11月,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其《劳动仲裁申请书》明确列明被申请人为某乙公司,原告为第三人。而千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4年12月27日作出的千劳人仲案字(2024)25号仲裁裁决书中,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却分别是原告与某乙公司,与《劳动仲裁申请书》刚好相反,完全混淆了事实上的用人单位、用工单位。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舒某辩称,1.被告已于2022年5月份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对被告进行人事管理、安排工作,并按月支付报酬,原、被告已成立劳动关系;2.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虚假派遣协议,被告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于2024年3月1日签订过劳务派遣协议,以及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第三人代发工资的论述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4.本案经过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该维持。 第三人怀某公司述称,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派遣关系,2024年3月份其公司派遣被告前往原告公司工作,工资由原告代发。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千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24)25号,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合法;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二、被告舒某与第三人怀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合同签订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表示若不签该份合同就要开除被告舒某,且签订时该合同系空白合同,签订后原告独自持有该合同,故该合同系原告为规避法律风险,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三、综合授权委托书、部分业务深度合作协议,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签署合作协议,第三人系劳务派遣公司,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在履行相关义务;被告认为其于2022年5月就在原告处工作,该协议签署于2022年6月15日,迟于被告入职时间,说明被告不是直接被第三人派遣至原告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57条规定该合同不符合劳务派遣合同的要素、派遣用工条件不满足,故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四、付款通知单,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的内容;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付款金额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金额不符,故其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第三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五、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该裁决书混淆了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在仲裁庭开庭前已将仲裁主体进行了变更,仲裁庭审查后亦予以变更;第三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牌及证人证言(被告工友宋某、廖某),证明被告受伤时案涉项目系原告实际施工及施工中被告受伤的事实;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不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对于该组证据中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人证言中工作时长有异议,其余无异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案涉项目系原告公司承建,公示牌中的人员系其公司员工,故对于该组证据中的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二、宁铁安培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陇县某工作群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前就已在原告处工作并取得相关工种资质、被告的工资由原告发放、被告的个人所得税由原告申报,被告接受原告管理,按时完成相应工作报备等,原、被告系管理与被管理的管理关系;故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原告、第三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仅是代发行为,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三、被告舒某与项目负责人潘某、陈某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受伤后相关事宜均由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处理且被告受伤恢复期间,原告向被告发放8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应当视为原告对双方劳动关系及被告受伤系工伤事实的认可;原告、第三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协议,原告有义务在员工受伤后垫付相关医疗费用及工资,后续和第三人就此再行商榷,故基于此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四、企查查信息查询截图及被告与某乙公司员工通话记录,证明被告通过企查查查询到某乙公司的联系方式,对话显示第三人对被告参与的项目完全不知情,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告、第三人对于该组证据的企查查信息查询截图无异议,但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于该组证据的企查查信息查询截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第三人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和原告签署的深度合作协议原件一份;因该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一致,故认定意见同上述。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舒某2021年就已经被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其公司工作,本院限定时间要求原告提交相关证据,但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某甲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主要从事电器安装服务、建设工程施工、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等系列业务活动。第三人怀某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主要从事铁路、公路、市政工程、工民建的劳务分包及劳务服务、工程机械设备及工程施工器具的租赁、住宅房屋建筑、市政道路工程建筑、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2022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从事更换线路施工工作。被告的工资由原告发放,个人所得税由原告申报、扣缴。 2022年5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部分业务深度合作协议,双方约定:1.原告在全国各地承揽各类电气化四电施工工程,第三人可为原告提供劳务分包、专业分包等工程服务外,还可以提供专业维修、技术指导、普通劳务等服务;第三人根据原告需求,向原告派出维修、技术指导等人员;也可以结合自身的生产(工作)需要,安排到原告各项目岗位进行交流学习;2.双方确认第三人提供的交流人员不代表与原告有任何劳动关系,第三人仍然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主体,第三人负责向税务局申报交流人员个税和购买第三人派出人员社保等;原告负责对第三人的人员进行安全管理。3.服务期限:2022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14日;4.第三人有权向原告提交委托付款函,原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委托付款函向第三人的人员发放工资;4.原告向第三人支付25万元/年作为履行本合同义务的费用;5.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交流人员的各项费用,从交流之日起开始计算,并按实际交流时间予以结算。2023年12月7日,原告向第三人转账4.5万元,用途为劳务费;2024年2月6日,原告向第三人转账15万元,用途为劳务合作费。 2024年3月1日,被告舒某与第三人怀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1.被告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自2024年3月1日起至工程结束即终止;2.被告同意服从第三人安排到电气化(分公司、项目、队)指定的工作地点从事工作;3.被告不定时工作时间基本工资为公司批复金额;4.第三人委托电气化以货币或银行转账形式足额支付被告工资;5.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资中已包含社会保险费900元,由被告在户口所在地向社会保险部门自行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需要考虑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缴纳社会保险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怀某公司是否具备劳务派遣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2)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3)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本案中第三人怀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无劳务派遣,且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故第三人怀某公司不具备劳务派遣的资质,不可从事劳务派遣事宜,故其与原告签订的派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二、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主体资格;被告虽与第三人怀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第三人怀某公司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早于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的工作内容、工作任务、工作地点、管理方式、日常考勤、薪酬均未因劳务派遣而改变,仍由原告某甲公司直接管理;同时被告所从事的工作内容系原告核心业务环节;被告个人所得税仍由原告持续缴纳申报,此行为直接表明原告实际履行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与劳务派遣关系中“派遣单位承担雇主责任”的法律要求相悖。综上所述,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虽诉称被告已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深度合作协议》仅为形式安排,被告的用工管理、权益保障均未因合同签订发生实质变化,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同时个税的申报是认定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原告作为扣缴义务人相当于系对被告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自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舒某从2024年3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