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26民初2481号
原告:张某,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女,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张某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沙市岳麓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邓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306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5月12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到呈贡七甸火车站做工,具体负责接送工人,工资为6600元每月,该工程一直由呈贡做到石林宜耐完工,原告共为被告做工7个月8天,总工资为47960元,工期为2024年5月12日至2024年12月,做工期间及完工后,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支付了29654元的劳务费,剩余18306元劳务费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也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以暂时没有钱为由进行推脱拒不支付下欠原告的劳务费。综上,被告拒不支付下欠原告劳务费的行为已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张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关于广东某有限公司劳务工资催款函等。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收录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受雇到工地做工,做工完成后,部分劳务费未支付。原告至做工地点讨要劳务费,昆明某出具工资催款函明确:项目部分包给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南昆线品甸(不含)至昆明东(不含)接触网设备大修工程下部施工二标段工程(宜耐(含)至昆明东(不含)段)已完工,项目部已按照合同约定以劳务工工资代发、对公转账的形式向广东某有限公司付款80%,对广东某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的劳务工进行实名及金额核实无误。原告张某未付劳务费为18306元。原告讨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向对方提供劳务,对方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受雇到南昆线品甸(不含)至昆明东(不含)接触网设备大修工程下部施工二标段工程(宜耐(含)至昆明东(不含)段)做工,该工程系昆明某分包给广东某有限公司,现该工程已完工。原告张某已经按约定提供劳务,接受劳务方广东某有限公司应该支付劳务报酬,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劳务费1830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详见判决书正文。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871-67790535,李某)。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0871-67790535,李某),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