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26民初2475号
原告:昝某,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沙市岳麓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邓某。
原告昝某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5月1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到呈贡做工,具体负责挖电杆坑、浇灌,工资为280元每天,该工程一直由呈贡做到石林完工,原告共为被告做工49.5天,总工资为16660元,工期为2024年5月11日至2024年12月,做工期间及完工后,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支付了6660元的劳务费,剩余10000元劳务费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也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以暂时没有钱为由进行推脱拒不支付下欠原告的劳务费。综上,被告拒不支付下欠原告劳务费的行为已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昝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关于广东某有限公司劳务工资催款函等。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收录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昝某受雇到工地做工,做工完成后,部分劳务费未支付。原告至做工地点讨要劳务费,昆明某出具工资催款函明确:项目部分包给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南昆线品甸(不含)至昆明东(不含)接触网设备大修工程下部施工二标段工程(宜耐(含)至昆明东(不含)段)已完工,项目部已按照合同约定以劳务工工资代发、对公转账的形式向广东某有限公司付款80%,对广东某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的劳务工进行实名及金额核实无误。原告昝某未付劳务费为10000元。原告讨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向对方提供劳务,对方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受雇到南昆线品甸(不含)至昆明东(不含)接触网设备大修工程下部施工二标段工程(宜耐(含)至昆明东(不含)段)做工,该工程系昆明某分包给广东某有限公司,现该工程已完工。原告昝某已经按约定提供劳务,接受劳务方广东某有限公司应该支付劳务报酬,故原告昝某要求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昝某劳务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