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91民初650号
原告:咸阳亨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中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35368076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西路4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888138X5。
法定代表人:***。
原告咸阳亨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电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亨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铁五局电务公司支付工程款2339056.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39056.3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12月30日为280417.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中铁五局电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8日,中铁五局电务公司将新建银川至西安××路××西段)电力线路迁改-11OKV长都、长肖T接线路迁改项目交由亨通公司承包施工,双方签订《新建银川至西安××路××西段)电力线路迁改-11OKV长都、长肖T接线路迁改经济补偿协议》。工程地点为咸阳市渭城区金旭路与朝阳六路路口,工程范围为银西铁路DK16+250处110KV长都、长肖T接线路28#—34#杆,合同总价款为11088000元。此后,亨通公司按照约定及中铁五局电务公司提供的信息,于2020年1月14日开具合同总价1108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1月底完成案涉项目的全部施工任务,该项目于2020年12月26日建成通车。然而至今,中铁五局电务公司仅支付工程款8748943.61元,仍有工程款2339056.39元未付。亨通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中铁五局电务公司以各种理由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中铁五局电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法院驳回亨通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平等法人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可以适用仲裁管辖,而《新建银川至西安××路××西段)电力线路迁改-11OKV长都、长肖T接线路迁改经济补偿协议》第十三条第2项“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约定:凡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提交长沙仲栽委员会仲裁”的约定合法有效,且经双方签字盖章,故本案应由长沙仲裁委员会处理。
原告亨通公司对被告中铁五局电务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答辩如下:请求法院驳回中铁五局电务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当继续审理本案。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案涉“新建银川至西安××路××西段)电力线路迁改工程”项目位于陕西省西咸新区××街道,依法应由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即便存在仲裁条款,亦不得排除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本案依法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亨通公司与中铁五局电务公司签订的《新建银川至西安××路××西段)电力线路迁改-11OKV长都、长肖T接线路迁改经济补偿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纠纷,该合同第十三条第2项“凡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定要件,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存在合法有效仲裁协议的法律后果即是排除合同争议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途径,故亨通公司以民事诉讼法中专属管辖的规定提出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亨通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应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咸阳亨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