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1102民初5701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西路4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888138X5。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2025年2月19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