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2民终2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湖天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湖天开发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31200321701705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西路4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888138X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上诉人怀化湖天中西医结合医院与被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2)湘1202民初2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湖天中西医结合医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腾退房屋及附属用房、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房屋租金656385元(暂算至2022年6月30日),后续房屋占用费按704140元/年的标准计算,但2022年6月30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应减免3个月的租金176035元;三、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利息,以6563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2年7月1日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双方未成立租赁法律关系,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决遗漏必要当事人,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应予确认;二、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有关政策和司法解释,导致判决有失公允;三、一审法院正确适用物权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四、原判决未遗漏当事人,程序正当、合法;五、结论。
中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坐落于怀化市湖天开发区××路××号的房屋及附属用房(房产证号:怀房产证湖天字第0×**、0××2号)腾退给原告,并恢复原状;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1008455元(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房屋占用费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案涉房屋日止,计算表详见证据六);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利息损失59403.76元(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资金利息损失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偿清房屋占用费日止,计算表详见证据七),上述金额合计1067858.76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原判认定:原告系坐落于怀化市湖天开发区××路房屋(房产证号: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2号)的所有权人,其股东为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系一家成立于2014年12月23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2011年12月5日,案外人***以湖南金汇达投资有限公司(乙方)名义与原告(甲方)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用途为酒店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其中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年租金为646000元,2017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的年租金为704140元,租金为一年一交,先交费后使用,如乙方不按约定日期交纳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当期未支付房屋租金的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超过30日仍未交纳房屋租金的,甲方可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如甲方选择解除合同的,双方结清费用,乙方须向甲方支付三个月的房屋租金作为违约金。2012年3月19日,湖南金汇达投资有限公司以案涉房屋不能进行现代商务房的改造为由向原告提出申请,决定拟建一所医院。
后湖南金汇达投资有限公司未成立,涉案房屋自2014年由被告运营医院使用。2019年1月4日,原告(甲方)、被告(丙方)及***、***、怀化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乙方)就原《房屋租赁合同》达成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处加盖有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的签名、丙方处加盖有乙方公司公章。协议明确:因湖南金汇达投资有限公司未成立,合同实际履行主体为乙方,截止协议书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租金1089706.40元,由丙方最迟在2019年2月28日支付给甲方,否则视为丙方放弃租赁甲方的房屋,乙方应承担原租赁协议的严重违约责任。甲乙双方租赁合同终止,甲方将房屋租赁给丙方,由甲与丙方另行签订协议。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一直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但就涉案房屋未与原告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亦未在2019年2月28日前将案外人***等人欠付的1089706.40元租金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9年7月11日至2021年12月28日陆续向原告转账128万元。
2022年3月,被告营业场所所在地的鹤城区被列为疫情中高风险地区。
另查明,在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中体现:2020年7月14日,被告以其医院开工时受阻,新冠疫情期间营业收入聚降等为由,请求原告对租金予以减免,原告未予答复。2020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房屋租赁协议》、《付款协议书》电子档,被告以股东须斟酌为由未签租赁合同,仍然要求原告减免租金,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未果,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被告回复每个月付8万租金,合同到期前一定能付完房租。原告答复已到法院立案。
再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067858.76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并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1067858.76元限额内为原告提供担保,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
原判认为:从2019年1月4日的《协议书》内容看,原、被告成立租赁法律关系须被告对案外人***等人所欠原告的租金1089706.40元最迟在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给原告,及与原告另行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本案被告既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完成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行为,也未能在较长期限内与原告就租赁法律关系形成合意,故原、被告之间未成立租赁法律关系。被告辩称双方已确立了租赁关系,被告系合法占用、使用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原告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在《协议书》签订后一直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以及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房屋占用费的请求,因被告占用、使用原告房屋,必然造成原告无法取得门面的收益等权利,原告参照2011年12月5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标准主张房屋占用费,本院予支持。被告提出案涉房屋性质属于商业性质用房,且原告属于央企,应减免一定租金的抗辩理由,经查,按照2020年5月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资委、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八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的指导意见》中关于实施房屋租金减免的意见“推动对承租国有房屋(包括国有企业和政府部门、高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用于经营、出现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免除上半年3个月房屋租金。转租、分租国有房屋的,要确保免租惠及最终承租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6条第一款的意见“承租国有企业房屋以及政府部门、高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用于经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出现经营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免除一定期限内的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湖南省促进服务业领域部分困难行业恢复发展的若干政策》第(六)条:“2022年省内被列为疫情中高风险地区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租国有房屋,2022年减免6个月租金,其他地区减免3个月租金……”。考虑疫情因素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减免2020年房屋占用费3个月、2021年房屋占用费3个月、2022年1月-6月期间房屋占用费3个月(6个月÷2),即被告还需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1936385元(704140元/年÷12个月×33个月),已支付1280000元,尚欠房屋占用费656385元。之后的房屋占用费,继续按704140元/年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腾退房屋至原告之日止。
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损失,原告的房屋占用费不能及时收回的损失客观存在,本院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确定以尚欠房屋占用费6563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房屋占用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为37906元(656385元×3.85%×1.5)。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费、保险费。因保全担保保险费不属于必要开支,且双方对该费用的支出也未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怀化湖天中西医结合医院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坐落于怀化市湖天开发区××路的房屋及附属用房(房产证号: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2号)腾退给原告中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恢复原状;二、被告怀化湖天中西医结合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656385元(暂算至2022年6月30日),后续房屋占用费按704140元/年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腾退房屋至原告之日止;三、被告怀化湖天中西医结合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费37906元(暂算至2022年6月30日),后续资金占用费以6563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2年7月1日计算至房屋占用费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中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11元,依法减半收取7205.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205.50元,由原告中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845.50元,被告怀化湖天中西医结合医院承担936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不是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根据本案业已查明事实,结合上诉请求,现对本案争议评析如下:
一、依据2019年1月4日《协议书》内容,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转租案涉房屋,双方也认可租金及租赁期限,但双方同时议定成立租赁法律关系,尚须上诉人对案外人***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租金1089706.40元最迟在2019年2月28日前付清,否则视为上诉人放弃租赁案涉房屋,以及双方须另行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既未按《协议书》约定完成支付所欠租金义务,也未依约在合理期限内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因上诉人的过错原因并致使合同签订不能,故双方并未就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形成合意,因此双方之间未成立房屋租赁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并未依法取得房屋租赁权益,故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中主张双方形成租赁关系,其系合法占用房屋及原判认定“房屋占用费”应改判为“房屋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对原判决认定的房屋占用费和资金占费的金额并无争议。
二、按照2020年5月9日八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6条第一款、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湖南省促进服务业领域部分困难行业恢复发展的若干政策》第(六)条,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系“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且符合规定的减免条件,但考虑疫情因素及本案具体情况,原判决已酌情减免其2020、2021、2022年期间房屋占用费各3个月,且双方并非承租关系,故上诉人请求“2022年6月30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应减免3个月的租金176035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对中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并无不当。在二审中,上诉人怀化湖天中西医结合医院也无新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其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主张,既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故其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3.85元,由上诉人怀化湖天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