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528民初826号
原告:***,男,1976年6月9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开区东六路南段100号有色地勘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199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被告:四川青联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福康街8号1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四川青联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四川青联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五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联劳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94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元阳县第二中学将其建盖的教学楼工程发包给被告中铁五局,被告中铁五局云南省普高红河州项目经理部负责该工程施工,被告中铁五局又将工程项目分包给青联公司。2020年7月份,原告应被告***的要求驾驶自有的轻型自卸货车在元阳县第二中学从事运输水的工作,将水从山脚运输至元阳县第二中学施工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天给付原告600元的工资,工资月结,原告自2020年7月份至2020年9月29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中铁五局和***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资,后被告中铁五局、***及教育局三方进行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9400元,由于追要无果,现要求法院解决。
被告中铁五局辩称,一、案涉工程系被告中铁五局合法合规分包给被告青联公司。2020年8月24日,被告中铁五局与青联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已经业主单位认可,且材料、大型机械设备、施工技术交底、规范要求等均由被告中铁五局提供,合同仅涉及劳务分包。被告中铁五局将部分劳务工程合法合规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青联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被告***系被告青联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单位代理人,故原告在所述被告中铁五局把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不符合事实。二、代付工资不代表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中铁五局系接受被告青联公司委托,按照被告青联公司所提供人员名单代其发放工资。被告中铁五局给原告代付过工资,并不代表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青联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中写明:“……如与此项有关的款项出现经济纠纷,与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普高红河州项目经理部无关,由四川青联劳务有限公司全权负责”,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五局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三、原告与被告中铁五局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中铁五局将案涉工程合法合规分包给被告青联公司,后被告青联公司代理人***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从事运输水的工作。被告中铁五局对被告***与原告达成约定一事并不知情。被告中铁五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的合同纠纷仅涉及原告与***双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产生的纠纷与被告中铁五局无关,被告中铁五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四、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之情形。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中铁五局作为工程承包方参与工程,而不是工程发包方。另外,本案案由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宜适用该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之规定,被告中铁五局无需对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青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4日,被告中铁五局与青联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红河州元阳县综合高中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青联公司。2020年9月28日,被告青联公司向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省普通高中建设项目EPC总承包(标段二)红河州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作为被告青联公司的代理人,有权在云南普高红河项目的工程建设活动中以被告青联公司名义与被告中铁五局协商、签署合同(协议)文件及执行一切与项目有关的事项。原告受被告***雇佣自2020年7月至2020年9月29日驾驶自有的轻型自卸货车在元阳县高级中学工地从事运输水的工作。被告中铁五局受被告青联公司的委托于2022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资15000元。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通过微信、通话录音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94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但其已实际提供劳务,依法应获得报酬。关于被告中铁五局辩称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劳务合同纠纷的观点,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并非将车辆出租,而是自带车辆提供劳务,车辆仅为工作工具,故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关于原告主张的9400元劳务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元阳县高级中学工地从事运输水的工作,且结束工作后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9400元劳务费应由被告***支付。关于逾期利息的计付,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双方未约定劳务费的支付时间,故本院支持以尚欠的9400元劳务费为基数,自本案受理之日(2023年7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400元及逾期利息(以尚欠的9400元劳务费为基数,自本案2023年7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负担(未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