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528民初979号 原告:***,男,199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元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街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86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199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青联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福康街8号1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女,199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四川青联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青联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1438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1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43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57%,自2022年3月28日起,暂计到起诉之日止共181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被告***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承诺由***向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普高红河州项目经理部提供机械设备供应。合同签订后,***以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普高红河州项目经理部的名义雇佣原告驾驶自己车辆到建设元阳县第二中学的工地上从事渣土运输作业,承诺每月支付18000元劳务费,2020年2月25日起开始运输渣土工作直至2022年12月,工作期间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普高红河州项目经理部指派相应人员对工地进行管理,原告的工作也是由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普高红河州项目经理部统一安排,租赁设备工作记录表由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普高红河州项目经理部项目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至2020年12月20日,原告完成被告要求的所有工作,按约定被告应该支付原告178800元的劳务费。2021年1月13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支付的劳务费20000元和2022年1月27日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普高红河州项目经理部直接打款到原告银行卡上的15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43800元的劳务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系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法合规分包给四川青联劳务有限公司;(2)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3)代付工资不代表存在劳务关系;(4)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之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青联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四川青联劳务有限公司确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工程实际管理者为被告***,另,案涉劳务费发生于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之前,故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同时,被告四川青联劳务有限公司认为:(1)原告出具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与被告***雇佣关系的成立;(2)原告主张的劳务费143800元无证据证明,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的诉讼金额根据原告自述及相关证据,应当为车辆租赁费用而非劳务费用,原告诉讼案由错误,应当予以驳回;(4)本案中,原告的车辆租赁费用应当由被告***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被告四川青联劳务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诉讼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2月,被告***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承诺由***向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普高红河州项目经理部提供机械设备供应。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要求,原告驾驶自己车辆(云GN××**)到元阳县第二中学的建设工地上从事渣土运输作业。务工期间,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普高红河州项目经理部曾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费。后经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1438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陈述,本案案涉车辆云GN××**登记于原告父亲***名下,***向本院作出书面《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云GN××**系***出资,于2019年5月8日购买后登记于***名下,实际由***使用,故***放弃参加本案诉讼的权利,该车在元阳二中建设工地工作过程中的一切权利及义务由***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居住证明、农民工维权告示牌、出勤打卡登记表、欠付农民工工资统计台账、电子转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车辆照片、机械租赁合同、关于设备租赁合同的三方协议、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二份、被告四川青联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转账凭证一组及原告***、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青联劳务有限公司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设备工作记录表、结算单、欠付农民工工资统计表、电子转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记载内容,内容相互印证,原告驾驶的车辆云GN××**,与被告***考勤和结算登记的车辆云G××**为同一车辆(实际车辆信息应为云GN××**)。根据原告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内容记载,案涉原告驾驶车辆及相关劳务活动,系发生于2020年3月许,并以***的名义转租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劳务,该时间系发生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青联劳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之前,据此,应推测原告将车辆租赁给被告***,后被告***再以其名义转租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而原告驾驶该车辆从事相关劳务活动,完成相关劳务内容。另外,虽然被告四川青联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授权被告***办理劳务分包的相关事宜,但是被告***以其名义将案涉车辆转租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显然与劳务分包内容不相符,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综合案件事实,应由原告及其车辆的直接雇佣者即被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关于尚欠原告劳务费的具体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欠付农民工工资统计表载内容,已有被告***签字和捺印确认原告***相关劳务费为1438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不妨碍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裁判。 关于逾期利息的计付。上述,已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143800元,但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则应以尚欠劳务费(143800元)为基数,自本案受理之日(2023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劳务费143800元; 二、被告***以尚欠劳务费1438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