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528民初978号
原告:***,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元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马街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86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199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青联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福康街8号1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女,199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四川青联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仁***、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青联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1254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利息684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25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57%,自2022年1月27日起,暂计到起诉之日止共684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元阳县第二中学开始建设,被告***向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普高红河州项目经理部提供机械设备供应,后***便以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普高红河州项目经理部的名义雇佣原告驾驶自己车辆到该项目部承建的元阳县第二中学的工地上从事渣土运输作业,承诺每月支付18000元劳务费,2020年3月1日,原告开着自己的渣土运输车辆(车牌号云G4××**)正式到该工地上班,工作期间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普高红河州项目经理部指派相应人员对工地进行管理,原告的工作也是由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普高红河州项目经理部统一安排,至2020年4月15日,原告结束该工地的工作,按约定被告应该支付原告27540元的劳务费。2022年1月27日,项目部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的账户上转了15000元的劳务费,还剩12540元劳务费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系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法合规分包给四川青联劳务有限公司;(2)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3)代付工资不代表存在劳务关系;(4)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之情形。庭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补充说明:(1)案涉租赁行为发生在签订合同之前,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具体约定;(2)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开始是与重庆晓晨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后因重庆晓晨劳务有限公司原因,将该合同权利义务转给四川青联劳务有限公司,并由重庆晓晨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青联劳务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劳务分包合同;(3)不清楚其余被告、案外人之间的实际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青联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四川青联劳务有限公司确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工程实际管理者为被告***,另,案涉劳务费发生于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之前,故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同时,被告四川青联劳务有限公司认为:(1)原告出具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与被告***雇佣关系的成立;(2)即使原告同***雇佣关系成立,被告四川青联劳务有限公司未同被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二者并不存在挂靠、合伙等法律关系,对于***欠付原告的相关劳务费用,应当由***独自承担;(3)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金额的合理性、合法性;(4)原告主张的诉讼金额根据租赁机械机具清单相关信息,应该为车辆租赁费用而非劳务费用,原告方诉讼案由错误,应当予以驳回;(5)即便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应当由被告支付,也应由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诉讼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加盟挂靠公司合同书》、结算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情况说明记载内容,内容相互印证,原告驾驶的车辆云G4××**,与被告***结算登记的车辆云G4××**为同一车辆(实际车辆信息应为云G4××**)。根据原告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内容记载,案涉原告驾驶车辆及相关劳务活动,系发生于2020年2月9日,并以***的名义转租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劳务,且原告劳务实际发生于2020年3月1日至4月15日,该时间段系发生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青联劳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之前,据此,应推测原告将车辆租赁给被告***,后被告***再以其名义转租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而原告驾驶该车辆从事相关劳务活动,完成相关劳务内容。另外,虽然被告四川青联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授权被告***办理劳务分包的相关事宜,但是被告***以其名义将案涉车辆转租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显然与劳务分包内容不相符,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综合案件事实,应由原告及其车辆的直接雇佣者即被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关于尚欠原告劳务费的具体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记载内容,已有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共同签字确认案涉车辆云G4××**相关租赁金额为27540元,因使用车辆完成相关工程系由原告驾驶而进行,而该车辆又为原告所有,故结算单上记载的租赁费为原告相应的劳务费,符合案件事实,现原告自认已支付劳务费15000元(有银行交易流水佐证),故确认尚欠原告的劳务费为12540元(27540元-15000元=1254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不妨碍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裁判。
关于逾期利息的计付。上述,已确认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540元,但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则应以尚欠劳务费(12540元)为基数,自本案受理之日(2023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劳务费12540元;
二、被告***以尚欠劳务费1254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