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弥勒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中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云25执异24号 异议人(案外人):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11月6日生,住湖南省郴州市。系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4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弥勒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军校工业区舒心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云南中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日新办事处日新村C幢2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198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 被执行人:***,男,1980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 被执行人:***,女,1972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本院在执行(2022)云25执875号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与弥勒市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云南中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中铁五公司请求本院中止并排除对登记在中浩公司名下位于昆明市西苑开发区、房屋产权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房地产(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东方资产公司与宏业公司、中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东方资产公司根据贵院(2020)云25民再11号民事判决书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云民再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向贵院申请执行,贵院向中铁五公司发出了(2022)云25执8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铁五公司享有经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对案涉房屋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贵院中止并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1999年6月26日,中铁五公司与中浩公司签订《委托建房协议书》,于2001年12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根据双方约定中铁五公司委托中浩公司办理立项、修建职工宿舍和办公综合楼,建好后产权由中铁五公司所有,并由中浩公司代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由中铁五公司承担,中铁五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各种费用,中浩公司于2000年底和2001年初建好约定房产交给中铁五公司使用。其中,职工住宅已办理完产权过户手续,但办公楼却一直未办理。2010年10月13日,中浩公司起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铁五公司提出反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昆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浩公司继续履行《委托建房协议》及补充协议,并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及该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办理至中铁五公司名下。本案上诉后,2012年9月21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云高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2013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14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中浩公司的再审申请。至此,中铁五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权益通过生效判决得以确认。2013年7月22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中铁五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但于2013年9月11日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11月16日,中铁五公司申请恢复执行,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过户房产处于抵押状态,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中铁五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权益,案涉房屋并非因中铁五公司的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生效判决的判项足以起到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公示效力。因此,中铁五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权益足以排除东方资产公司的强制执行。故请求贵院支持异议人的请求。 为证明上述主张,中铁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439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中铁五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审查查明,中铁五公司与中浩公司委托建房纠纷一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0)昆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由中浩公司继续履行《委托建房协议》及补充协议,并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所有权人载明为中浩公司、房产证号为昆明房权证字第2××1号的房屋(综合楼)所有权及该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办理至中铁五公司名下。中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云高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浩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439号民事裁定,驳回中浩公司的再审申请。 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因中浩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中铁五公司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2013)昆民执字第214号案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询到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弥勒信用社)作为抵押权人已于2012年9月5日对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11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要求过户的案涉房屋已处于抵押状态为由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 2014年7月1日,宏业公司向弥勒信用社(现改制为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弥勒农商行)申请借款,同年8月25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弥勒信用社向宏业公司提供循环借款1750万元,中浩公司以案涉房屋为抵押与弥勒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在最高额1410万元内。***、***、***以名下房产为抵押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上述抵押担保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宏业公司、中浩公司、***、***、***未按期还款,弥勒信用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云25民初99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一、弥勒信用社与宏业公司同意解除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二、由宏业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弥勒信用社付清截至2016年12月21日尚欠的利息、复利1395398.64元,并于每月21日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所欠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三、由宏业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前向弥勒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875万元。四、弥勒信用社对中浩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若宏业公司未能按本调解协议约定清偿债务,则弥勒信用社对前述抵押物依法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中浩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位于昆明市西苑开发区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1号。***、***提供的抵押物为位于昆明市民航路3号百大城市××花园××幢××层××室××房××以及位于昆明市民航路3号百大城市××花园××层××号的车位。***提供的抵押物为位于昆明市××路××单元××号的房地产。 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因宏业公司、中浩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弥勒农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2018)云25执67号案件执行。在此期间中铁五公司针对中浩公司名下的案涉房屋提出异议,请求本院不得执行中浩公司名下的案涉房屋。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云25执异26号执行裁定,驳回中铁五公司的异议请求。中铁五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云25民初348号民事裁定,驳回中铁五公司的起诉。中铁五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民终84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云25民初34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另立(2019)云25民初382号案件进行审理,后于2020年5月7日裁定中止诉讼。 因中铁五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尚未结案,抵押物目前不能处置,又未查找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8)云26执67号之七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弥勒农商行与东方资产公司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弥勒农商行对宏业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2020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8)云26执67号之八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东方资产公司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2020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20)云25民监1号民事裁定,对(2016)云25民初99号案件再审。2020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20)云25民再11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一、撤销本院(2016)云25民初99号民事调解书;二、宏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弥勒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1750万元,并支付2016年6月21日前尚欠的利息520447.84元,2016年6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间利率以17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36%执行,逾期后的利率按年利率12.54%执行);三、宏业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时,弥勒农商行对***提供抵押的两处房产(分别为座落于昆明市民航路3号百大城市××花园××幢××层××室××、昆明市民航路3号百大城市××花园××层××号车位)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本息范围内(70万元的最高额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提供抵押的房产(座落于昆明市××路××单元××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本息范围内(270万的最高额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审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弥勒农商行不服上述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2021年12月17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民再29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一、维持本院(2020)云25民再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本院(2020)云25民再1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宏业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时,弥勒农商行对中浩公司提供的房产(位于昆明市西苑开发区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1号)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本息范围内(1410万元的最高额度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 2022年8月24日,东方资产公司依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云民再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2022)云25执875号案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欲处置被执行人中浩公司名下的案涉房屋,案外人中铁五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 另查明,2018年7月17日,中铁五公司以请求确认中浩公司与弥勒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8)云25民初402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中铁五公司不服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民终114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中铁五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3900号民事裁定,认定生效的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一初第78号民事判决确认中浩公司应当对中铁五公司承担履行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的义务,中铁五公司据此享有的是债权性权利,故驳回了中铁五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900号民事裁定认定生效的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一初第78号民事判决确认中浩公司应当对中铁五公司承担履行对案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的义务,中铁五公司据此享有的是债权性权利,中浩公司与弥勒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确认了合同的效力及抵押权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云民再29号民事判决确认宏业公司到期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弥勒农商行对中浩公司提供的案涉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410万元的最高额度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东方资产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云民再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于法有据。中浩公司作为生效判决的义务人之一,必须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欲处置中浩公司名下的案涉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铁五公司提出中止执行中浩公司名下案涉房屋的异议,实质上是对执行依据即生效的(2021)云民再29号民事判决的异议,本院无权改变执行所依据确定的内容。中铁五公司若认为执行依据即生效民事判决有错误,可通过申请再审或者其他途径寻求救济。 综上,案外人中铁五局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对其异议申请不应受理,鉴于已经受理,应当驳回其异议申请。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