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州轲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1民初18086号 原告:广州轲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135号(3栋)1102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5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86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轲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轲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第三人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轲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石方工程款9230140.9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16093.07元(以未结工程款9230140.93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计付,自逾期支付之日,即2021年7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月11日,详见附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龙归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三期)”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建设单位(发包人)为被告。2018年12月13日,以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为主的联合体中标案涉工程,后其集团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为了规避对工程分包的监管,与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签订了一份名为《龙归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机械设备计件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的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案涉工程的土石方施工作业,并对工程量和垫资、费用构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现原告已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亦已竣工验收,经原告与第三人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计得应付土石方工程款总额共计54996141.25元。后原告应第三人指示开具发票金额合计54996140.93元,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766000元,截至本诉状作出之日,尚有9230140.93元未予清偿。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明确合同项下约定属于“工程分包”,约定的作业范围及工作内容构成及相关责任条款均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及特征。原告委托***的《授权委托书》上也是明确注明“委托***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第三人就龙归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三期项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而非是签订租赁合同,第三人亦是按照原告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向原告付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也全部注明是劳务费而非是租金,原告向第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全部是建筑工程服务发票,而非是租金发票,在原告因施工车辆碰撞导致电力塔材受损变形事故处理中,有第三人和被告及原告和电力主管部门参加并签字确认的《电力行政执法协作中心现场稽查情况登记表》等,均明确表明和认定原告为肇事施工土石方单位,足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原告的土石方施工作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亦是知悉且不持异议的。验工结算后,第三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付款及违约责任。虽然债权有相对性,但囿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其不仅涉及双方、第三人的利益,还牵涉其他主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工程款的资金来源于建设单位(发包人)对第三人的工程款支付,故被告作为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龙归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三期)发包给中铁五局总承包实施,中铁五局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原告系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其承包案涉工程属于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因此,原告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司承担责任。二、我司未欠付承包人工程款,亦无需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理由如下:1.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2821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及贵院(2022)粤0111民初83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我司没有欠付龙归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三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以下简称龙归三期总包)项目工程款,并判决驳回实际施工人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承包人中铁五局也确认我司已按合同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工程款。2.我司已根据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根据我司与承包人2019年11月21日签订的《龙归三期总包合同补充协议2》和2020年8月24日签订的《龙归三期总包合同补充协议5》,建筑(单体)工程和专业工程竣工并经财政部门审核前,建筑工程费支付至90%。截至目前,该部分累计完成工作量417232741.40元,我司已支付375520936.92元,支付比例为90%,已足额支付。根据我司与承包人于2020年3月17日签订的《龙归三期总包合同补充协议3》,安装(单体)工程竣工并经财政部门审核前,安装工程费支付至90%。截止目前,该部分工程累计完成工作量73554265.44元,我司已支付66198838.88元,支付比例为90%,已足额支付。根据我司与承包人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的《龙归三期总包合同补充协议4》,单体设备进度款拨付最高不超过设备清单合同价的80%,截止目前,设备费累计完成工作量232642498.32元,我司已支付186113998.65元,支付比例为80%,已足额支付。三、原告要求我司支付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利息是逾期支付工程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我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对其亦无付款义务,原告无权要求我司支付利息。2.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的款项范围应当限定为工程价款,不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等,故原告向我司主张利息,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案涉“龙归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三期)”工程发包人,承包人系中铁五局。施工过程中,被告系根据中铁五局的申请,向中铁五局支付工程款。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施工需要租赁乙方的机械设备,作业地点龙归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三期项目现场,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坑土石方工程、河涌改道土石方工程、土石方外运处置等工作,综合租赁单价包含但不限于乙方为完成机械作业所需要的人工、机械及配件、税费、进出场调遣、安装拆卸、维修保养、机械保管、动力费用、文明施工、环保、治安管理、临时工程的建设与拆除等费用,暂定租赁总价(不含增值税)46722374.89元;本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来源于业主对甲方的工程款支付,如果业主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甲方,则根据风险共担原则,双方约定,甲方应付乙方的款项的期限做相应顺延;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郴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等。原告举证的《验工结算会审单(2020年8月)》记载:施工单位系原告,合同名称系土石方工程;不含税应支付金额50455175.46元、税金4540965.79元、含税应支付金额54996141.25元、保留金2526125.31元、可拨付资金合计52470015.94元;“分包管理领导小组成员会审意见”栏、“项目经理审批意见”栏及“施工单位负责人”栏均有人员签字,未有加盖印章。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一致同意在本案的相关事实能够查明的情况下无需追加中铁五局为本案的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合同》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原告的诉请,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要求发包人即本案的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是,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仅限于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由被告发包给中铁五局,非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属于多层分包关系,原告并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请求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基于上述原因,被告已经举证证实了原告并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故无需追加中铁五局参与本案诉讼。另一方面,本案中原告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固定数额的工程款,则必须先行对第三人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进行认定,现原告的证据中没有第三人盖章确认的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证据,且原告在诉状中也确认了第三人是拒绝付款,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对于是否应付工程款存在争议,而原告与第三人在《租赁合同》中是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则第三人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欠付的具体数额、应给付的数额均不应由法院审查认定,在此情形下,原告迳行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固定数额的工程款,理据不足。**,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被告作为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结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本案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轲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11.82元,由原告广州轲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