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现)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与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113民初11301号 原告:***(现)旅游咨询有限公司(曾用名:西安联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东城大道兴闫小区15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乌教塘。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现)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现)旅游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款74000元;2、被告支付拖欠的ETC费用,1557.75元;3、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2187.56元(以7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进行计算,自2023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2月20日);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西安地铁9号线工程TJSG8标项目部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西安地铁9号线工程TJSG8标向租赁原告名下车牌号为陕A-8××**的五菱之光一台约定租金为6000元/月,不足1月按260元/天进行计算,司机驾驶服务为8小时/天,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约定若产生争议则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车辆。2021年1月20日,原告收回车辆,车辆使用期间ETC费用为2557.75元。被告于2020年6月4日向原告支付1000元,剩余1557.75元费用拖欠至今。租赁费用共计154000元,截止2023年1月20日,被告陆续还款80000元,剩余74000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现)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租赁事宜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后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约定,凡因本合同产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提交韶关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的规定,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现)旅游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05元,于裁定生效后全额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