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州粤佳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4民初11446号 原告:广州粤佳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东莞村商业街自编21号A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XY7C0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圣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圣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乌教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0191522476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广州粤佳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佳公司)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根据案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粤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4823.0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7661.04元(暂计,以454823.0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1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全部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诉讼中,粤佳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4823.0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7661.04元(暂计,以454823.0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1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20年5月,被告因建设深圳地铁10号线1011标段而向原告购买一批无缝钢管共94.44吨,单价4816元/吨,货款共计454823.04元。原告依照约定于2020年5月24日将钢管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后双方签署了《送货单》。2020年5月25日双方又签署了《主要材料结算单》,并在结算单中约定“款项于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支付货款。 中铁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没有发生任何买卖事实。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根据交易习惯,买卖双方发生交易时,应当先签订买卖合同,由买家向卖家发出订货明细表,列明所需货物规格、送达时间及地点;再由卖家根据订货明细表向买家按时如约供货后,双方签认点收单,才能进行最后结算。可见,原告仅凭送货单和结算单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真实发生了业务往来。二、结算单上签字人员并无授权。结算单上签字的***并无授权,且结算单上明确标注原告未提供发票。三、原告涉嫌虚假诉讼。原告单方捏造事实,制造虚假证据向被告主张经济权益的行为构成了虚假诉讼,妨害司法权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被告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粤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4日,粤佳公司向中铁公司供应无缝钢管32.28吨、29.77吨、32.39吨,货款分别为155460.48元、143372.32元、155990.24元,共计货款454823.04元。当日,由中铁公司的项目物资部长***、材料员***在粤佳公司确认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粤佳公司上述供货情况,《送货单》载明送货地址为中铁公司深圳地铁10号线。并由中铁公司的项目物资部长***、材料员***在《东莞市公正称重站称重单》上签名确认。2020年5月25日,中铁公司的项目物资部长***及指挥长***与粤佳公司签订《主要材料结算单》,确认粤佳公司向中铁公司供应无缝钢管共94.44吨,单价每吨4816元,货款共计454823.04元。该结算单并载明:单价为含税半价,税率3%,增值税普通发票;未提供发票,根据协议,发票由买方自行承担,款项于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该结算单上并加盖有“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地铁10号线1011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买卖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后中铁公司没有向粤佳公司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双方的交易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粤佳公司主张中铁公司欠其货款454823.04元,提供了中铁公司的项目物资部长***、材料员***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东莞市公正称重站称重单》及中铁公司的项目物资部长***及指挥长***签名确认的《主要材料结算单》为证,且上述证据互相印证。中铁公司不确认上述交易行为,主张***并无其授权,但上述《送货单》、《东莞市公正称重站称重单》及《主要材料结算单》均有其项目物资部长***签名确认及有其员工***、***签名确认,《主要材料结算单》并加盖有“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地铁10号线1011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且货物送至中铁公司工地,故粤佳公司有理由相信上述人员有代理权。对粤佳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中铁公司收货后至今未支付货款,已属逾期。本案买卖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粤佳公司请求中铁公司支付货款454823.04元及从2021年7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54823.0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454823.0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广州粤佳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7元,由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