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2民终1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22)粤0204民初3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21年年度绩效工资23639.31元给***;二、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153.11元给***;三、驳回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某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某某工程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其他双方无争议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某工程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某某工程公司认为,某某工程公司因工程项目及账户被查封等原因导致工资延迟发放,而***在工作以来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其离职是为了加快其丈夫离职才提出的辞职申请,并非因延迟发放工资提出,且在**段内,某某工程公司账户被查封高达四千多万,该查封足以导致迟延发放工资情形出现,某某工程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迟延发放工资的故意,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自身内心情绪发生变化,感觉不能胜任现有岗位,提出了下岗申请。2021年12月14日,根据其辞职申请,某某工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与***协商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认为,某某工程公司账户被查封不能成为其拖欠***劳动报酬的免责理由。按月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若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经本企业工会同意后,可以延期在一个月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支付工资的时间应告知全体劳动者。某某工程公司账户被查封属其自身经营问题导致的诉讼风险,不是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也非经营困难等情形。某某工程公司在账户被冻结期间也是可以正常向员工发放劳动报酬的。某某工程公司主张协商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于2021年12月14日以某某工程公司未及时发放工资为由提出离职,经查,某某工程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向***发放2021年2月、3月工资,于2021年6月16日发放2021年4月、5月工资,于2021年10月20日发放2021年6月工资,于2022年1月13日发放2021年8月、9月工资。某某工程公司在***离职前后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按月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某某工程公司主张的公司账户被查封属于其自身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诉讼风险,并非可延迟发放劳动者工资报酬的法定理由,某某工程公司也未就延期支付工资与劳动者进行协商或经工会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以某某工程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某某工程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工程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2153.11元(6135.66元×8.5),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某某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