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16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乌教塘。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粤佳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东莞村商业街自编21号A1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圣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圣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粤佳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1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粤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中铁公司无需承担案涉任何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粤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中,双方之间并未发生买卖关系,一审法院不能因粤佳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东莞市公正称重站称重单》及《主要材料结算单》上有中铁公司项目物资部长***的签字就认定可以构成表见代理。2.中铁公司于2022年5月10日和5月13日向粤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账户进行三笔额度各人民币伍万元整的转账(由***代为支付),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截止2023年2月开庭时,粤佳公司仅余304823.04元的债权未收回。(二)一审法院审理过程违反法定程序,严重损害了中铁公司的辩论权利。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在明知中铁公司有问题要发问粤佳公司,且在中铁公司要求法院不得在未进行询问涉案双方是否有问题需要向对方发问即主动省略发问环节的情况下,仍然省去发问环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本案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粤佳公司辩称,(一)粤佳公司在一审期间已提交有中铁公司盖章、签字的“送货单、主要材料结算单、称重单”,足以认定粤佳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铁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454823.0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粤佳公司一审期间已提交有中铁公司项目物资部长***、材料员***签字、且载明送货地址为中铁公司深圳地铁10号线的“送货单”,有中铁公司项目经理***、项目物资部长***、指挥长***签字及“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地铁10号线1.011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的“主要材料结算单”,有中铁公司项目物资部长***、材料员***签字的“东莞市公正称重站称重单”。前述证据有中铁公司的签字盖章,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粤佳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铁公司拖欠粤佳公司货款454823.04元。(二)中铁公司提交支付记录并自认已向粤佳公司支付货秣150000元,进一步证明中铁公司实际认可与粤佳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铁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
粤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公司向粤佳公司支付货款454823.0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7661.04元(暂计,以454823.0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1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中铁公司承担粤佳公司支付的全部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诉讼中,粤佳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铁公司向粤佳公司支付货款454823.0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7661.04元(暂计,以454823.0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1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中铁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4日,粤佳公司向中铁公司供应无缝钢管32.28吨、29.77吨、32.39吨,货款分别为155460.48元、143372.32元、155990.24元,共计货款454823.04元。当日,由中铁公司的项目物资部长***、材料员***在粤佳公司确认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粤佳公司上述供货情况,《送货单》载明送货地址为中铁公司深圳地铁10号线。并由中铁公司的项目物资部长***、材料员***在《东莞市公正称重站称重单》上签名确认。2020年5月25日,中铁公司的项目物资部长***及指挥长***与粤佳公司签订《主要材料结算单》,确认粤佳公司向中铁公司供应无缝钢管共94.44吨,单价每吨4816元,货款共计454823.04元。该结算单并载明:单价为含税半价,税率3%,增值税普通发票;未提供发票,根据协议,发票由买方自行承担,款项于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该结算单上并加盖有“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地铁10号线1011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买卖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后中铁公司没有向粤佳公司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买卖双方的交易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粤佳公司主张中铁公司欠其货款454823.04元,提供了中铁公司的项目物资部长***、材料员***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东莞市公正称重站称重单》及中铁公司的项目物资部长***及指挥长***签名确认的《主要材料结算单》为证,且上述证据互相印证。中铁公司不确认上述交易行为,主张***并无其授权,但上述《送货单》《东莞市公正称重站称重单》及《主要材料结算单》均有其项目物资部长***签名确认及有其员工***、***签名确认,《主要材料结算单》并加盖有“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地铁10号线1011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且货物送至中铁公司工地,故粤佳公司有理由相信上述人员有代理权。对粤佳公司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铁公司收货后至今未支付货款,已属逾期。本案买卖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粤佳公司请求中铁公司支付货款454823.04元及从2021年7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中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54823.0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454823.0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给粤佳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87元,由中铁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中铁公司提交三份支付回执单,拟证明中铁公司于2023年5月10日和5月13日向粤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账户进行三笔额度各人民币五万元整的转账(由***代为支付),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
经质证,粤佳公司意见如下:中铁公司主张其与粤佳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却又提交了三份支付记录证明双方之间实际存在买卖关系,这实际上是前后矛盾的行为,而且金额也对不上,故对中铁公司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该款项粤佳公司表示确有收到,但不清楚是什么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粤佳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主要材料结算单》《称重单》等资料,中铁公司收取粤佳公司价值454823.04元的货物有中铁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予以证实,中铁公司在二审庭审也确认该签名是中铁公司安排其工作人员签署的。因此,中铁公司拖欠粤佳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中铁公司提供新证据证实已经支付了15万元货款,也证实了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铁公司认为双方只是过账行为,并未发生真实的买卖交易,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中铁公司提供付款15万元的证据,粤佳公司没有异议,但对于该款项是否用于清偿本案债权不清楚,故本院采纳中铁公司的主张,即该款项是用于清偿本案债务,并依法对货款金额进行改判。鉴于改判是中铁公司二审提供的新证据作出,故对一审判决关于案件受理费分担部分不作变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中铁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但根据一审庭审记录,在法庭询问是否有新的辩论意见发表时,中铁公司明确表示没有新的辩论意见,这一记录表明中铁公司已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其辩论权利并未受到限制,其以一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为由,要求将案件发回重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中铁公司在提供新证据,本院依法对货款金额作出相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11446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04823.0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454823.0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计算至2022年5月10日止;以404823.04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1日计算至2022年5月13日止;以304823.04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4日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被上诉人广州粤佳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87元,由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387元,由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21元,被上诉人广州粤佳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负担27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被上诉人广州粤佳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