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04民初8291号
原告:西安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某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上海市某某(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XX月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魏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迁改费用XXXX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XXXX元(自开工之日2021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足额支付之日止,按照起诉时1年期LPR计算,暂计至2023年10月20日为XXX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工程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进行迁改施工,迁改费用为XXXX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将迁改费用一次性付清。原告已履行合同中载明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原告多次督促无果。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工程款XXXX元。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西安市,应由莲湖法院管辖。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某某工程委托合同》约定“甲方若不按本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迁改费用,乙方有权拒绝进场施工”,现某某公司认可开工日期为XXXX年XX月XX日,在某某公司已经进场施工的情况下,意味着双方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已经改变,某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且完全履行合同义务;2.某某公司未向被告交付设计图、竣工图等工程验收相关资料,附随义务并未履行完毕,并且根据建筑行业规范及交易习惯,双方结算后需要开具相关发票,财务才能入账付款,现某某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无法入账支付,故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3.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有一根电缆不需要改迁涉及金额XXXX元,应当从某某公司诉请中抵扣。
原告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某某工程委托合同》《竣工报告》,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对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进行迁改施工,迁改费用为XXXX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将迁改费用一次性付清,现案涉项目已于XXXX年XX月XX日竣工。
证据二、《发票》《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XXXX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XXXX元,被告尚欠工程款XXXX元。
被告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2月7日,原告某某公司(受托方、乙方)与某公司(委托方、甲方)签署《某某工程委托合同》,双方约定因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地铁八号线施工原因,需对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进行迁改,甲方取得产权单位同意,委托乙方进行线路迁改,甲方承担迁改费用。工程名称为地铁八号线某某迁改工程(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工程地点为某某。迁改期限自收到迁改费用且该工程取得合法的规划、产权单位相关批复手续后2个月内完成工程施工。迁改费用为XXXX元整,其中不含税价格为XXXX元,增值税税率9%,增值税税额XXXX元。甲方于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将迁改费用一次性付清。甲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迁改费。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迁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合同4.1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一种的,甲方若不按本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迁改费用,乙方有权拒绝进场施工;4.3因双方未及时履行本合同义务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因甲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某某公司在受托方处加盖公章,授权代表签字,被告某公司在委托方处加盖公章,授权代表签字。
XXXX年XX月XX日,某公司西安地铁八号线工程施工总承包3标段项目三向原告某某公司尾号6357的中国某某银行账户转款XXXX元,摘要为预付款代支付进报处理(大额)。XXXX年XX月XX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地铁八号线3标段三分部向原告某某公司尾号6357的中国某某银行账户转账XXXX元,摘要为预付款。上述转账共计XXXX元。XXXX年XX月XX日,原告某某公司开具XXXX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本次庭审前,被告剩余迁改费XXXX元未付。
本案审理中,原告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工程竣工报告》一份,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21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为XXXX年XX月XX日。《工程竣工报告》上载明“建设单位”为某某公司,“监理单位”为某某公司,“施工单位”为西安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缆工程分公司。后在“建设单位意见处”加盖“某某公司运维检修部”公章,“监理单位意见处”加盖“某某公司”公章。原告主张,电力线路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其产权属于某某公司,被告因施工所需委托原告对线路进行迁改,迁改费由被告承担,迁改验收由某某公司完成。庭审中,原告未提供案涉项目属于某某公司的相关证据。
被告主张原告应向其移交设计图、施工日志、竣工验收资料(包含竣工图纸)。原告称上述资料已经移交给产权单位,且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对此并无约定。被告称,在施工过程中有一根电缆不需要改迁,涉及金额XXXX元,应当从原告诉请中抵扣。经询,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
另查明,西安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XXXX年XX月XX日,其股东为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持股100%。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持股100%。陕西某某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某某公司,持股100%。
本院认为,受托方原告某某公司与委托方被告某公司签订的《某某工程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某工程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将迁改费用一次性支付,现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迁改费用。本案审理中,双方对案涉项目迁改费XXXX元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XXXX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迁改费XXX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发票办理结算,因《某某工程委托合同》未将上述事宜约定为付款的必要条件,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应当在诉请中将一根不需要改迁的电缆费用进行扣除,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未交付案涉工程设计图及竣工图等施工资料,因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移交相应资料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称已将相应资料已经给产权方某某公司,经本院释明,原告无法提供案涉工程项目属于某某公司的证据及相应已移交施工资料的证据,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完成了相应的施工附随义务,故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迁改费XXXX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XXXX元,本院减半收取计XXXX元,由原告西安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XXX元,由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负担XXXX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