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629民初1836号
原告:xx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29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ssss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sssssss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sssss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xxx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与被告sssss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ssss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ssss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6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86,800元自2018年11月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剩余57,800元自2021年2月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威信扎西中铁五局玉京山出口线路改道工程协商一致,并签订了相应的《20180408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10kV马鞍线大地支线N31杆至N35杆线路、10kVxxx线N63杆至N66杆线路迁改改道工程,合同总价人民币216,800元整。根据合同第三条结算方式及要求,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开具发票(金额为216,800元),被告将部分价款分两次转入原告指定账户,分别为2018年6月28日付款8万元,2018年11月6日付款3万元,2022年2月21日付款2万元,下欠金额为86,800元。2018年6月8日,双方再次就威信扎西xxxx出口线路改道工程签订《20180608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xxxx杆线路换塔升高工程,合同总价人民币317,800元整。根据合同第三条结算方式及要求,原告于2018年6月13日开具发票(金额为317,800元),被告将部分价款分四次转入原告指定账户,分别为2018年8月21日付款4万元,2019年2月1日付款15万元,2020年1月23日付款3万元,2021年2月8日付款4万元,下欠金额为57,800元。现上述两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共计下欠原告工程款144,600元,原告已多次催要该款项,被告一直推诿拖延,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42万元,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金额为114,600元。
被告sssss公司辩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仅提供了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没有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结算材料等,无法判断其是否实际提供施工工作,截止开庭前,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款项42万元,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所诉工程款金额与实际不符,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两份、转账记录,被告提交的金额为3万元的付款回单,符合客观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发票,欲证明其已经开具了案涉工程款的全部发票,被告还差欠原告工程款项114,600元的事实。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发票是原告出具的,出具金额由原告决定,两组发票为普通发票无法抵扣税额,无法证明双方实际发生的工程款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发票为原告方自行开具,但属于按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开具的,且发票总金额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价款总金额一致,结合庭审中被告认可的工程完工已交付使用且也没有提出质量问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8日,原、被告就威信扎西xxx出口线路改道工程签订《20180408施工合同书》,约定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由原告承包中铁五局10kV马鞍线大地支线N31杆至N35杆线路、10kVxxx线N63杆至N66杆线路迁改改道工程,合同总价人民币216,800元。2018年6月8日,双方再次就威信扎西中铁五局玉京山出口线路改道工程签订《20180608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中铁五局10kVxxx线N63杆至N66杆线路换塔升高工程,合同总价人民币317,800元。前述两份合同均约定支付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的40%,剩余价款完工后七日内支付。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付款延迟,按照同期银行利息支付违约款。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并按期交付投入使用,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13日开具一张金额为216,800元的发票,2018年6月13日开具一张金额为317,800元的发票。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28日付款8万元,2018年8月21日付款4万元,2018年11月5日付款3万元,2019年2月1日付款15万元,2020年1月23日付款3万元,2021年2月8日付款4万元,2022年2月21日付款2万元,2023年2月1日付款3万元,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万元,两个工程剩余未付工程款金额共计114,6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23年10月9日以其所诉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原告未提供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进度、完工结算、竣工验收等资料,但已向被告开具了与合同价等额的发票,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结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且被告至今未提出工程有质量问题的事实。因此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欠的工程款11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是否承担违约付款责任的争议,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的40%,剩余价款完工后7日内支付。如因发包方原因造成付款延迟,按照同期银行利息支付违约款。”的内容看,执行的利息标准约定不明,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案涉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何时完工竣工验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的起算时间无事实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即2023年10月9日,违约金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sssss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差欠原告xxx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114,600元;
二、由被告sssss有限责任公司自2023年10月9日起,以未付工程款114,6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xxx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2元,减半收取计1,596元,由被告sssss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65元,原告xxx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