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113民初2311号
原告:南京汉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xxxxxxxxxxxx,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汉某有限公司(简称汉某公司)与被告中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
原告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1120168.75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120168.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1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机械设备,并约定各类机械设备租赁使用的小时单价,其中:三一60挖机125元/小时、临工210挖机287.5元/小时、徐某200挖机287.5元/小时、徐某200炮头337.5元/小时、60轮胎黄挖土150元/小时、60轮胎黄炮头200元/小时、60轮胎黑炮头200元/小时、60轮胎挖机黑1**元/小时、三一155挖机225元/小时。原、被告达成合意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自2022年4月1日开始陆续安排相关机械设备进入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地铁1号线二桥公园停车场”的工程地点进行施工作业。截止到2022年10月26日,原告已经完成被告安排的工程任务,被告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以及使用时长如下:1、2022年4月份,使用徐某20挖机236小时,单价287.5元/小时、小记67850元;使用、单价337.5元/小时、小计12487.5元;使用临工210挖机182小时、单价287.5元/小时,小记52325元。2、2022年5月份,使用徐某200挖机302小时,单价287.5元/小时、小记86825元;使用徐某200炮头14小时、单价337.5元/小时、小计4725元;使用三一60挖机130小时、单价125元/小时、小计16250元;使用三一60炮头35小时、单价200元/小时、小计7000元、使用临工210挖机114.5小时、单价287.5元/小时,小记32198.75元;使用三一155挖机172小时、单价225元/小时、小计38700元;使用60轮胎挖机黑1**小时、单价150元/小时、小计18750元。3、2022年6月份,使用徐某200挖机188小时,单价287.5元/小时、小记54050元;使用徐某200炮头109小时、单价337.5元/小时、小计36787元;使用三一60挖机77小时、单价125元/小时、小计9625元;使用三一60炮头26小时、单价200元/小时、小计5200元;使用临工210挖机291小时、单价287.5元/小时,小记83662.5元;使用60轮胎挖机黄228.5小时、单价150元/小时,小计34275元;使用60轮胎挖机黑52小时、单价150元/小时、小计37800元;使用60轮胎炮头黄4小时、单价200元/小时、小计800元。4、2022年7月份,使用徐某200挖机132小时,单价287.5元/小时、小记39750元;使用徐某200炮头183小时、单价337.5元/小时、小计61762.5元;使用三一60挖机215小时、单价125元/小时、小计26875元;使用临工210挖机376小时、单价287.5元/小时,小记108100元;使用60轮胎挖机黄227.5小时、单价150元/小时,小计34125元;使用60轮胎挖机黑1**小时、单价150元/小时、小计18450元。5、2022年8月份,使用徐某200挖机16小时,单价287.5元/小时、小记4600元;使用徐某200炮头19小时、单价337.5元/小时、小计6412.5元;使用三一60挖机18小时、单价125元/小时、小计2250元;使用临工210挖机139小时、单价287.5元/小时,小记39962.5元;使用60轮胎挖机黑2**小时、单价150元/小时、小计41250元;使用60轮胎黑炮头44小时、单价200元/小时、小计8800元;使用60轮胎挖机黄224小时、单价150元/小时、小计33600元;使用60轮胎黄炮头75小时、单价200元/小时、小计15000元。6、2022年9月份,使用60轮胎挖机黑2**小时、单价150元/小时、小计34650元;使用60轮胎黑炮头49小时、单价200元/小时、小计9800元;使用60轮胎挖机黄82小时、单价150元/小时、小计12300元;使用60轮胎黄炮头10小时、单价200元/小时、小计2000元。7、2022年10月份,使用60轮胎挖机黑1**小时、单价150元/小时、小计19650元;使用60轮胎黑炮头13小时、单价200元/小时、小计2600元。以上设备租赁费用共计1120168.75元,相关机械租赁台班签证单均经被告现场负责人***或者***签字确认。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综上,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但被告始终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5月14日、2024年1月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JDT-租赁-2022-004和中铁五六南京地铁1号线-(租赁)字-2024-010-003号《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于争议解决,双方在NJDT-租赁-2022-004号《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因履行合同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在中铁五六南京地铁1号线-(租赁)字-2024-010-003号《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双方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的争议,由甲乙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约定由韶光仲裁委员会裁定。双方约定由各方自行承担己方因处理纠纷而发生的律师费、差履费、公证费以及保全保险费等费用。如双方约定合同纠纷由仲裁委员会解决的,则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纠纷在仲裁委立案后,本着友好协商原则,先由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调解机构)主持调解,调解时间不少于3个月。调解不成的,由仲裁委员会组庭审理。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双方约定真实有效且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条款,故向本院申请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汉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本案实质上属于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设备的使用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原告提起诉讼之前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合同。2.关于被告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提出的NJDT-租赁-2022-004号《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由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事实上,本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并且完成结算对账,被告并未完全按照对账单全额支付,至今仍欠原告二十余万元。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就该款项提出诉请。3.原告提出起诉的时间是2023年12月8日,而本案所依据的中铁五六南京地铁1号线-(租赁)字-2024-010-003号《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24年1月8日。关于被告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中铁五六南京地铁1号线-(租赁)字-2024-010-003号《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韶关仲裁委员会裁决。根据管辖恒定原则:本案的管辖权应以原告起诉的时间为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本案中,原告称双方案涉纠纷所依据的合同为中铁五六南京地铁1号线-(租赁)字-2024-010-003号《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签订于2024年1月8日,而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23年12月8日。经查原告于2023年12月8日起诉后,该案处于诉前调解阶段,双方于该阶段形成约定由韶关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仲裁条款。根据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关于仲裁条款的异议提出时间均为首次开庭前。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二十六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由此可见,法律并未规定仲裁协议的形成时间必须是诉讼开始之前,即在案件受理后首次开庭前达成仲裁协议并非为法律明令禁止。原告对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原则和鼓励仲裁的角度出发,认定本案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因此上述仲裁条款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款及资金占用损失,依约应当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解释》第十四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汉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882元,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原告南京汉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