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公司、中铁某局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1民终98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某局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某局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局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24)苏0113民初2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应由中铁某局某公司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建筑设备的使用地在南京市栖霞区,故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2.中铁某局某公司在***公司所有工作量已完成一年后,直至提起诉讼才与***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在诉讼过程中又援引该合同提出管辖权异议,明显是为了拖延付款时间,增加***公司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3.根据管辖恒定原则,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应因确定管辖的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变化。***公司虽与中铁某局某公司在诉前调解阶段形成仲裁条款,为保持诉讼的安定性,本案仍应由一审法院管辖,不应由韶关仲裁委员会管辖。 中铁某局某公司辩称,其与***公司已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约定,应从约定。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某局某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1120168.75元;2.判令中铁某局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120168.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1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中铁某局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本案中,***公司称双方案涉纠纷所依据的合同为中铁五六南京地铁1号线-(租赁)字-2024-010-003号《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签订于2024年1月8日,而***公司起诉的时间为2023年12月8日。经查***公司于2023年12月8日起诉后,该案处于诉前调解阶段,双方于该阶段形成约定由韶关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关于仲裁条款的异议提出时间均为首次开庭前。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由此可见,法律并未规定仲裁协议的形成时间必须是诉讼开始之前,即在案件受理后首次开庭前达成仲裁协议并非为法律明令禁止。***公司对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原则和鼓励仲裁的角度出发,认定本案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因此上述仲裁条款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公司主张中铁某局某公司支付租赁款及资金占用损失,依约应当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4882元,于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与中铁某局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约定纠纷协商解决不成则由韶关仲裁委员会裁决。中铁某局某公司于一审法院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主张存在仲裁条款,该条款真实有效且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