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12民初23417号
原告: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冯某与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原告冯某于202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冯某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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