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30民初2170号
原告:某某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汉族,住员工宿舍。
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苍溪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员工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以下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赔偿金333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2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荣乌高速部分T梁架设工程分包给被告,约定合同总价款3338700元,2015年8月25日开工,2016年8月25日竣工。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施工,由于被告原因,致使该工程于2017年3月20日才施工完成,工期延误207天。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第2.2款约定:若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节点计划未能完成时,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赔由此而发生的延期赔偿金(赔偿金=2‰×暂定合同总价×延期天数)。此赔偿金最高限额为暂定合同总价的10%。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期赔偿金333870元(按合同总价的10%计算)。综上,原告为维护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工期延误是由于原告的原因,不是被告导致的。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根据合同约定为赔偿金=2‰×暂定合同总价×延期天数,赔偿金最高限额为暂定合同总价10%,如果超过10%则为10%计算,原告依据合同总价10%计算的违约金。合同约定2016年8月25日完成施工,但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对T梁的运送由原告负责,由原告从预制场运送至架设场地,基建设备包括运送专用车辆均由原告负责,由于原告的T梁制作时间滞后,导致被告不可能按原合同约定的时间组织施工。2016年10月底原告租用被告的运送车辆在继续运送T梁并与被告签订合同和结算清单,表明2016年10月底原告都没有完成对T梁的运送任务,因此被告不可能在2016年8月份如期完成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后,经双方结算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将工程款中预留的165000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被告,结算后原告已经将这项费用陆续向被告退还,表明原告对被告的工期延误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结算协议中也没有对这一事实持保留意见。原告于2017年7月16日与被告进行了最终结算,并签订封账协议,至今已长达七年时间,期间原告从未对被告违约的事实主张过权利,相反被告向原告履行封账协议一案中,原告既没有提出抗辩,也没有提起反诉,因此,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已经结算且已经履行完毕的协议主张索赔缺乏法律依据,无论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都明确提出双方办理结算后再另行主张违约索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民终97号案件中也认为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时,就应当对违约或其他索赔的事项进行一并结算,结算后再主张索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原告某甲公司荣乌高速公路LJSG-18项目经理部(甲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荣乌高速公路LJSG-18标枣儿沟大桥和***3号大桥T梁架设工程分包给被告,合同暂定总价为3338700元;合同工期为366天,2015年8月25日开工,2016年8月25日竣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开工进场日期为准);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顺延;若乙方严重影响甲方施工进度超过28天的,甲方有权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同时甲方有权扣留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工程结算中约定末次验工计价结算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60日内根据合同价及相关合同条款对乙方完成的工程数量、价款做最终清算,办理末次验工计价及末次结算,双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若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节点计划未能完成,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赔由此发生的延期赔偿金(赔偿金=2‰×暂定合同总价×延期天数),赔偿金最高限额为暂定合同总价10%;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应及时进行核实,甲方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向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本工程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165000元,履约保证金在本分包工程竣工验收且双方结算无任何纠纷后30日内无息返还;另外合同对材料供应、试验检测、权利义务、竣工结算、质量保修、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进行了约定。
2017年7月16日,某甲公司荣乌高速公路LJSG-18项目经理部(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封账协议》,合同载明乙方所承建甲方的上述工程已于2017年3月20日施工完毕。经双方核对全部结算完毕,工程结算总价款3338700元,扣除乙方应承担材料费、机械费、水电费、安全质量奖罚款、其他款项后应支付乙方结算金额为3253466.82元,截至2017年3月20日甲方已累计支付价款2299426.2元,剩余954040.62元(含工程质保金166935元),经双方核实,所决算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决算价款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
本院认为,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之一,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是践行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案涉《合同封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依诚信原则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项目部在明知案涉工程竣工延后的情况下,仍与被告签署封账协议、办理结算,并承诺“对工程决算价款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应视为对案涉工程履行情况及造价的最终确认。原告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后及案涉封账协议具有可撤销情形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延期赔偿金理据不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8元,减半收取计3154元,由原告某某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